(2015)禹刑初字第85號
——山東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5-9-21)
(2015)禹刑初字第8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禹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某,男,漢族,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為河北省衡水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9月7日經本院決定,由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禹城市人民檢察院以禹檢公訴刑訴(2015)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當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21日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禹城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劉紅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禹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4時45分許,被告人趙某某駕駛冀T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冀TGxxx掛重型普通半掛車在禹城境內沿101省道由北向南行駛至101省道48km處,與對行被害人邢某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相撞,致邢某某當場死亡,車輛損壞。被告人趙某某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案發后,被告人趙某某及時報警并在現場等候處理。
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有:1、被告人趙某某的戶籍證明、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歸案情況說明等書證;2、證人陳某某證言;3、被告人趙某某供述與辯解;4、禹城市交警大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被害人尸體檢驗報告書、山東華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檢驗鑒定意見書等鑒定意見;5、現場勘驗檢查筆錄。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趙某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趙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自愿認罪,已賠償了被害人親屬,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4時45分許,被告人趙某某駕駛冀T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冀TGxxx掛重型普通半掛車在禹城境內沿101省道由北向南行駛至101省道48km處,與對行被害人邢某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相撞,致邢某某當場死亡,車輛損壞。案發后,被告人趙某某及時報警并在現場等候處理。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趙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害人邢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另查明,在禹城交警大隊民警主持下,被害人邢某某的近親屬與被告人趙某某達成和解協議,趙某某賠償被害人家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共計人民幣二十六萬元,被害人的近親屬出具了諒解書,希望司法機關減輕對趙某某的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被告人趙某某的供述,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害人親屬出具的諒解書,酒精檢驗證明,身份信息,駕駛證復印件、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歸案情況說明,死亡證明,法醫學鑒定意見書,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現場勘察筆錄等經當庭舉證、質證、認定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趙某某系過失犯罪并具有自首情節,積極賠償被害人方的經濟損失,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和解協議,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本案社會矛盾已化解。結合本案損害后果的嚴重程度,以及趙某某具有自首情節、認罪態度較好等情況,對其適用緩刑對所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本院決定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王沖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程鵬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