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刑初字第89號
——山東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禹刑初字第8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禹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蘇某某,男,出生于山東省禹城市,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山東省禹城市,住山東省禹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因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審。
禹城市人民檢察院以禹檢公訴刑訴(2015)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禹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曲敬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蘇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禹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10時許,被告人蘇某某駕駛魯Cxxxxx重型特殊結構貨車沿101省道由東向西超速行駛至禹城市楊莊大橋西頭,與王某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致王某某受傷,車輛損壞。蘇某某在現場用電話向公安機關報案。王某某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蘇某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針對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機關提交相關證據有予以證實,并據此認為,被告人蘇某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造成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系自首,與被害人親屬達成賠償協議,取得了被害人家屬諒解,可從輕處罰。
被告人蘇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無異議,自愿認罪,對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0時許,被告人蘇某某駕駛魯Cxxxxx重型特殊結構貨車沿101省道由東向西超速行駛至禹城市楊莊大橋西頭,與王某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致王某某受傷,車輛損壞。王某某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蘇某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案發后,蘇某某現場撥打120急救電話并向110報警,然后到交警隊事故科接受詢問,并如實供述自己駕車肇事的事實經過,構成自首。
經交警部門調解,就本次事故給被害人方造成的一切損失,魯Cxxxxx車車主吳某與被害人親屬達成賠償協議,被害人親屬出具諒解書,對蘇某某予以諒解,請求司法機關對其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一)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現場勘查筆錄證實,車前保險杠右側有碰撞痕跡,電動自行車左側有多處碰撞痕跡,鞍座變形,電動車乘員座靠背左側有碰撞痕跡。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張,現場照片12張;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禹城市大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一份。
(二)鑒定意見;
1、華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2015)交鑒D字第38號鑒定意見證實,千牌電動自行車事故時由北向南行駛。魯Cxxxxx福田牌重型特殊結構貨車事故時行駛速度約50-54km/h。附鑒定意見通知書。
2、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照片十七張,證實死者王某某符合復合性損傷死亡。附鑒定意見通知書
(三)書證;
1、蘇某某基本情況一份,證實其民族、出生年月日、文化程度、住址等自然人情況。其犯罪時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2、禹城公安局接處警登記表及受案登記表,證實蘇某某電話報警時間、報警內容等事實。
3、蘇某某機動車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一份,證實①蘇某某準駕車型為B2。②肇事車牌號碼為魯Cxxxxx,車輛類型為重型特殊結構貨車,所有人是吳某,使用性質貨車,檢驗有效期至2011年04月。
4、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戶籍注銷證明、尸體處理通知書各一份,證實被害人王某某死亡日期、死亡原因。
5、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禹城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禹公交認字(2015)第048號,證實事故時間、事故地點、事故原因及責任。確定蘇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王某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附交通事故認定書送達回執。
6、道路交通事故賠償調解書、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憑證,諒解協議書各一份,證實蘇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經交警部門調解,雙方達成和解協議,被害人親屬出具諒解書的事實。
(四)被告人蘇某某的供述,證實其交通肇事過程,與現場勘查筆錄等相互印證。
(五)歸案情況的說明一份,證實被告人蘇某某電話報案的事實及其到案經過
上述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與被告人供述能夠互相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蘇某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蘇某某系過失犯罪,情節較輕,主動投案自首,并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親屬諒解,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判處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九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李桂蘭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書記員 路 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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