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慶刑初字第79號
——山東省慶云縣人民法院(2015-9-23)
(2015)慶刑初字第7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慶云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生產、銷售假藥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審,因取保候審期間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慶云縣看守所。
山東省慶云縣人民檢察院以慶檢公刑訴(2015)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銷售假藥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慶云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蘆廣慶、王麗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慶云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1月至10月份,被告人苗某某從他人處購買“咳喘靈”藥粉后分包成小袋,通過郵政儲蓄銀行卡接收買藥人匯款,后通過慶云縣申通快遞郵寄的方式,將“咳喘靈”藥粉銷售于遼寧、湖北、重慶、江蘇等全國多地,銷售金額達103000余元。2013年10月25日,在被告人苗某某的家中查獲尚未銷售的“咳喘靈”藥粉1.7公斤,在慶云縣申通快遞查獲“咳喘靈”藥粉30小袋。經德州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認定,“咳喘靈”藥粉為假藥。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苗某某銷售假藥,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銷售假藥罪追究被告人苗某某的刑事責任。
被告人苗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未提出辯護意見。
本院審理查明事實與起訴書指控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由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1、“咳喘靈”藥粉等物證;2、戶籍證明、快遞物流單、郵政儲蓄銀行匯款記錄、抓獲經過等書證;3、證人劉娟等人的證言;4、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陳述;5、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與辯解;6、德州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對“咳喘靈”藥粉所作的鑒定;7、慶云縣申通快遞公司的劉某、張某對被告人苗某某的辨認等辨認筆錄。
本院認為,被告人苗某某銷售假藥,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假藥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苗某某當庭自愿認罪,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劉 輝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楊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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