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刑初字第80號
——山東省德州市陵城區人民法院(2015-11-16)
(2015)陵刑初字第8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德州市陵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漢族,1979年7月出生,初中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及住址山東省德州市陵城區。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孟凡昌、王懷征,山東鴻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德州市陵城區人民檢察院以陵檢公刑訴(2015)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受理后,于當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25日、11月4日兩次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合并審理。德州市陵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相風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田某乙及其訴訟代理人、被告人孟某及其辯護人孟凡昌、王懷征均到庭參加訴訟。因本案案情復雜且涉及附帶民事訴訟,經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限三個月。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田某乙與被告人孟某自行達成和解協議,并出具諒解書,主動撤回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裁定準許。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德州市陵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德州市陵城區糜鎮高家村街道西頭,被告人孟某和被害人田某乙因收糧食一事發生爭執進而廝打,被告人孟某用鐵錘打傷了被害人田某乙的左眼眉骨。經鑒定,被害人田某乙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孟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有:1、物證:涉案鐵錘照片等物證;2、書證:戶籍信息等書證;3、證人證言:證人曹某等的證言;4、被害人陳述:被害人田某乙的陳述;5、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被告人孟某的供述與辯解;6、鑒定意見: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7、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現場勘驗等筆錄。
被告人孟某及其辯護人均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孟某構成故意傷害罪的事實和證據無異議。但其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一、被害人對事情的發生存在一定過錯。二、被告人在案發后積極救治傷者,賠償,真誠悔過。三、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認罪態度較好,系初犯,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較小。綜上,請求法庭對被告人從輕量刑,對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德州市陵城區糜鎮高家村街道西頭,被告人孟某和被害人田某乙因收糧食一事發生爭執進而廝打,孟某用鐵錘打傷了田某乙的左眼眉骨,經鑒定,田某乙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2015年6月2日,被告人孟某經糜鎮派出所口頭傳喚后,到案接受調查。后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民警帶到該局。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陳述
田某乙證實:其和孟某平時都收購糧食。2015年1月29日上午10點左右,其開車到糜鎮高家村收購糧食,在高家村南北路附近與孟某相遇,因之前收糧食算賬的事發生爭吵。繼而拳頭巴掌的廝打在一起。期間孟某從他自己的三輪車駕駛室拿出一把鐵錘子,向其砸去,砸在其左眉骨處,其暈倒在地。后孟某又打在其左肋骨處、胸前、左膝蓋處各一錘,之后孟某開車離開,其隨后報警。
2、證人證言
(1)曹某證實:2015年1月29日上午10點多,其聽到家門口有人爭吵,出門看到兩個人廝打在一起,大田村收糧食的人左臉部被打破,另一個收糧食的人手里拿著一個四十公分長的鐵錘。拿鐵錘的男子見大田村收糧食的人臉部流血,開三輪車離開。
(2)田某甲證實:其與孟某是表兄弟,與田某乙是同村村民,其曾參與調解田某乙與孟某打架的事。田某乙住院期間,由其經手,孟某共支付田某乙醫療費16000元。
(3)袁某證實:其與孟某是連襟,因收糧食和田某乙早認識。2014年10月份,大田村的小波給其打電話讓收購他家15000斤玉米。其到小波家后,田某乙也在。后來聽孟某說,他路過田某乙家門口時碰到田某乙,田某乙跟著去的。三人各裝滿一車后離開。因其和孟某收購的玉米水分較大,就將玉米拉到公路上晾曬,而孟某當天將玉米賣掉。其與孟某曬玉米時田某乙曾給其打電話,其告訴田某乙如果要合伙,就幫著攤曬糧食,但田某乙沒去。之后田某乙碰到其說算賬,其說小波家的糧食各自拉了一車,沒什么賬。之后就發生了田某乙與孟某因此打架的事。
3、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1)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制作的現場勘查筆錄、方位圖及照片等證據,證實:故意傷害現場的位置等情況。
(2)德州市陵城區公安局制作的辨認筆錄一宗,證實:曹某分別辨認出當時受傷的人是田某乙,拿鐵錘的人是孟某。
4、鑒定意見
德州市陵城區公安局物證鑒定室作出的公(陵)鑒(傷)字(2015)83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被害人田某乙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
5、書證
(1)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出具的戶籍信息,證實:被告人孟某的性別、年齡、出生日期等基本情況,被告人作案時已達刑事責任年齡。
(2)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單,證實:2015年2月1日扣押孟某鐵錘一把。
(3)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出具的接收證據清單,證實: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糜鎮派出所2015年5月18日接收田某乙住院單據9張。
(4)李某某、高某某等人提供證明一份,證實:收購糧食的商販之間合伙收購一家糧食,不存在分攤他方利潤的情況。
(5)被告人孟某的辯護人提交的和解協議、諒解書、田某乙提交的撤訴申請書及撤回鑒定申請書等書證,證實:被告人孟某與被害人田某乙自行達成和解協議,由被告人孟某賠償田某乙經濟損失共計18.6萬元,并已付清。田某乙對孟某的犯罪行為予以諒解,并請求對孟某從輕判處緩刑。
6、物證
故意傷害現場的照片、涉案鐵錘的照片等物證,證實:案發時現場情況及被告人作案時所用工具的情況。
7、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孟某證實:2014年農歷十月份,其與田某乙、袁某共同收購大田村小波的玉米,后因田某乙賺錢少,想分其與袁某的錢。2014年臘月初十左右上午十點左右,其駕駛三輪車在糜鎮高家村內南北街由北往南走,遇見田某乙,因此事與田某乙發生爭吵。田某乙將手伸到其車內動手打了其臉部幾拳,其下車時田某乙拿起其車內一把鐵錘,下車后順手將鐵錘奪過。其與田某乙爭奪鐵錘時鐵錘掉在地上,其撿起鐵錘,用鐵錘柄打了田某乙肋部三四下,用錘頭打在田某乙的左側眉骨上一下。其見田某乙眉部流血,趕緊駕車離開了。田某乙受傷住院期間其共支付田某乙醫藥費16000元。
8、綜合證據
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出具的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等證據,證實:2015年6月2日,該局決定對孟某故意傷害案立案偵查。當日上午10時許,該局民警口頭傳喚孟某到糜鎮派出所接受調查。11時許,孟某到達糜鎮派出所,該局治安大隊民警遂將孟某帶至陵城分局。
上述證據均經當庭舉證和質證,被告人孟某對上述證據均未提出異議,且被告人孟某的供述與上述證據能相互印證,各證據間亦能相吻合。上述證據的取得均程序合法、內容真實有效,故可作為定案的依據,本院均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孟某因瑣事與田某乙發生口角并毆打田某乙,致田某乙左眼眉骨處受傷,并造成輕傷一級的后果,其行為已經構成故意傷害罪。因此,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應依法懲處。
對被告人孟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案發后積極救治傷者,積極賠償,真誠悔過;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認罪態度較好,系初犯,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較小”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
對被告人孟某的辯護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對本起案件的發生存在一定過錯”的辯護意見,因無相關證據證實,本院不予采納。
鑒于被告人經偵查機關口頭傳喚后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且歸案后確有悔罪表現,并主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依法對被告人孟某從輕處罰。經當地社區矯正中心調查評估,對其適用緩刑對所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故可依法對被告人孟某宣告緩刑。據此,本院為打擊犯罪,教育守法,以維護公民的身體權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邢 杰
審 判 員 王金香
人民陪審員 賈洪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王魯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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