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刑初字第53號
——山東省德州市陵城區人民法院(2015-9-8)
(2015)陵刑初字第5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德州市陵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甲,女,漢族,1978年5月出生,大專文化,原系山東省德州市陵城區國土資源局財務科科長,戶籍所在地山東省德州市陵城區,住山東省德州市德城區。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楊秀梅,山東涵諾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德州市陵城區人民檢察院以陵檢公刑訴(2015)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德州市陵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甲及其辯護人楊秀梅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德州市陵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1、2011年12月份,被告人楊某甲利用擔任德州市陵城區國土資源局(原德州市陵城區國土資源局)財務科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從德州市陵城區土地開發整理中心賬戶上轉入個人工商銀行賬戶326.5萬元,用于個人購買理財產品。
2、2012年4月至8月份,被告人楊某甲利用管理本單位土地出讓保證金賬戶的便利條件,將收取的企業上繳的土地出讓保證金361萬余元存入個人建設銀行43×××08賬戶,先后6次用于個人購買理財產品。
3、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份,被告人楊某甲將個人建設銀行43×××08賬戶用于購買理財產品的土地保證金211萬余元轉入個人建設銀行62×××66賬戶,先后8次用于個人購買理財產品。
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有:1、書證:戶籍信息等書證;2、證人證言:證人胡某等的證言;3、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楊某甲的供述與辯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某甲利用職務便利,挪用公款數額巨大,進行營利活動,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對被告人楊某甲依法判處。
被告人楊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實和證據無異議,未作辯解。被告人楊某甲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楊某甲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實和證據無異議,但提出以下辯護意見:一、被告人楊某甲挪用公款的數額應為687.5萬元,而非起訴書指控的898.5萬元,更不是每次理財數額的重復累加。(1)2012年8月30日,楊某甲將建行賬號5208的余額218.805516萬元全部轉入賬號3666中,利用該筆公款購買8次理財產品。該筆公款211萬元系363萬元款項的一部分,并非再次挪用。故不應重復、累加計算。(2)反復挪用同筆公款,應以單次最高挪用的公款數額作為犯罪數額,而不宜將累計的每次挪用公款的總數額作為犯罪數額。挪用公款數額應為公款實際被占用的數額。二、被告人楊某甲系初犯,無前科,平時表現良好,無任何經濟違法犯罪記錄,其財務工作兢兢業業,無任何差錯。三、被告人楊某甲因特殊家庭環境觸犯刑律,其主觀惡性小,人身危害性小。楊某甲的家庭窘境,丈夫早逝,父母年邁、孩子年幼,其觸犯刑法,源于無知和無奈。四、被告人誠懇悔罪,積極退賠退贓、交納罰金,社會危害性小,犯罪情節輕微。五、被告人有重大立功情節,依法應予減輕處罰。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貪污、受賄、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確適用緩刑的若干規定》的具體規定,可對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1、2011年12月30日,被告人楊某甲利用擔任德州市陵城區國土資源局(原德州市陵城區國土資源局)財務科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將德州市陵城區土地開發整理中心賬戶16×××48(以下簡稱3748賬戶)內的公款326.5萬元轉入其個人工商銀行賬戶楊某甲的個人活期戶161XXXXXXXXXXXX421(對應卡號62×××28,以下簡稱2928賬戶)。2011年12月31日,被告人楊某甲用2928賬戶的326.5萬元購買理財產品,2012年1月5日贖回326.589452萬元,收益894.52元。
2、2012年4月16日至同年8月29日,被告人楊某甲利用管理本單位土地出讓保證金賬戶的職務便利,將收取的德州金友建材有限公司等企業單位上繳的土地出讓保證金361萬余元存入個人建設銀行賬戶43×××08(以下簡稱5208賬戶),先后6次用于個人購買乾元日日鑫高等理財產品,共獲收益22000余元。
2012年8月30日,被告人楊某甲將個人5208賬戶的余額218.805516萬元全部轉入其個人賬戶62×××66(以下簡稱3666賬戶),將其中的土地保證金211萬余元先后8次用于個人購買乾元日日鑫高等理財產品,至2013年4月8日全部贖回,共獲收益19000余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證言
(1)張某甲證實:其系德州新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會計。經其查詢本公司賬目,2012年3月第19號憑證記載,該公司上交土地保證金339.0650萬元,登記費、工本費6.3萬元,共計345.365萬元。是由公司的農業銀行賬戶77×××95轉入楊某甲個人建行5208賬戶。
(2)高某證實:其系德州市陵城區鼎泰汽車配件有限公司總經理,公司工商銀行賬號16×××27。其公司曾向陵城區國土資源局繳納三筆土地出讓金共620萬元。2012年3月29日,其從公司工商銀行賬戶(尾號6127)將310萬元轉到陵城區國土局財務科女會計楊某甲個人建行5208賬戶。2012年4月1日給其開具310萬元土地出讓金收據。
(3)李某甲證實:其系德州市陵城區恒瑞通新材料有限公司會計。其公司曾兩次向陵城區國土資源局繳納土地出讓金或保證金,2012年3月30日,其通過個人建行賬戶62×××59轉到國土局會計楊某甲個人建行5208賬戶30萬元土地保證金,2012年4月5日轉入楊某甲5208賬戶188萬元。30萬元土地保證金后來轉為土地出讓金,國土局給其開具218萬元的發票復印件。
(4)王某證實:其系德州金友建材有限公司總經理。其公司于2007年5月份征地,為辦理土地使用手續,其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向德州市陵城區國土資源局交款50萬元。2012年4月12日,其從公司的德州銀行賬戶80×××60向德州市陵城區國土資源局財務科提供的楊某甲個人建行5208賬戶轉入96萬元土地出讓金,國土局于2012年4月13日給其公司開收據。一年后,96萬元又退回其公司。
(5)胡某證實:其任陵城區國土資源局財務科科長期間,楊某甲在財務科具體負責管理土地出讓保證金工作。陵城區國土資源局在工商銀行、建設銀行、農業銀行都有土地保證金的賬號,收取的土地出讓保證金應該放到單位公戶內。其不知道楊某甲把實際收取的土地保證金存入個人賬戶內。
(6)張某乙證實:其不認識楊某甲。2012年3月18日,李某乙曾向其借款50萬元。后李某乙讓其辦理銀行卡,其將辦理的建行卡62XXXXXXXXXXXX5659(以下簡稱5659賬戶)告訴李某乙。2012年4月1日楊某甲打入其5659賬戶50萬元人民幣以償還李某乙的借款。
(7)李某乙證實:其與張某乙是親戚關系。2012年三四月份,其向張某乙借款50萬元。為償還張某乙的借款,其向陵城區國土資源局的楊某甲借錢,并把張某乙開立的建設銀行個人賬戶給楊某甲。楊某甲于2012年4月1日向張某乙的個人賬號打款50萬元。2012年4月17日,其兒子李某丙通過工商銀行個人賬戶把50萬元還給楊某甲。
(8)李某丙證實:其父親李某乙曾向楊某甲借款50萬元。2012年4月17日,其通過工商銀行個人賬戶把50萬元借款還給楊某甲。
2、書證
(1)德州市陵城區公安局陵城鎮派出所出具的戶籍證明信,證實:楊某甲的出生日期、住址、身份等,作案時已達到負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2)德州市陵城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出具的證明,證實:楊某甲1995年參加工作,事業編制,現任職務是國土資源局財務科科長。
(3)德州市陵城區質量技術監督局組織技術代碼辦公室出具的證明,證實了德州市陵城區國土資源局的機構代碼、機構類型、經營范圍、經濟類型、注冊號等基本信息。并證實:德州市陵城區國土資源局為機關法人,屬國有經濟類型。
(4)山東恒瑞通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記賬憑證、發票存根、匯款存根等書證,證實:山東恒瑞通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通過賬戶62×××59向陵城區國土資源局交土地轉讓金218萬元。2012年3月30日向楊某甲個人5208賬戶轉款30萬元,2012年4月5日向楊某甲個人5208賬戶轉款188萬元。
(5)德州鼎泰汽車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據三份,證實:該公司分別于2012年4月1日、23日三次分別向陵城區國土資源局交納土地出讓金310萬元、290萬元、20萬元,共620萬元。
(6)德州新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記賬憑證、收款收據、中國農業銀行結算業務申請書等書證,證實:德州新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向陵城區國土資源局交土地保證金339.065萬元、登記費6.3萬元,共計345.365萬元;并由該公司農業銀行賬戶77×××95轉入楊某甲個人建設銀行5208賬戶。
(7)德州金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據兩張,證實:該公司向陵城區國土資源局交納土地保證金的事實,2012年3月27日交50萬元,2012年4月13日交96萬元。
(8)中國工商銀行德州市陵城區支行出具的個人業務憑證(復印件)證實:2012年4月17日李某丙工商銀行賬號62×××10(以下簡稱3610賬戶)向楊某甲的個人工商銀行2928賬號轉款50萬元。當日,楊某甲將50萬元轉入其個人建設銀行5208賬戶。
(9)中國工商銀行出具的中國工商銀行客戶存款對賬單,證實:德州市陵城區土地開發整理中心3748賬戶于2011年12月30日轉入楊某甲賬戶326.5萬元。
(10)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區支行出具的楊某甲個人定期明細信息,證實:賬戶22×××45自2011年5月25日至2012年4月18日的資金往來明細清單。
(11)中國工商銀行德州市陵城區支行出具的楊某甲個人活期戶明細信息,證實:楊某甲的個人活期戶1612XXXXXXXXXX7166(對應卡號62×××67)自2007年10月17日至2015年3月21日的資金往來明細清單。并證實,該賬戶于2011年12月30日由3748賬戶轉入326.5萬元,2011年12月31日,該賬戶余額326.575587萬元全部由網上銀行轉入2928賬戶。
(12)中國工商銀行德州市陵城區支行出具的楊某甲個人活期戶明細信息,證實:楊某甲的個人活期戶1612XXXXXXXXXX7421(對應尾號2928卡)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21日的資金往來明細清單。并證實,2011年12月30日,該賬戶由7467賬戶轉入326.575587萬元。2011年12月31日,理財購買326.5萬元,2012年1月5日理財贖回326.589452萬元。2012年4月17日,該賬戶由工商銀行3610賬戶匯入50萬元。當日,50萬元跨行轉入楊某甲個人建設銀行5208賬戶。
(13)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區支行出具的楊某甲個人5208賬戶查詢明細,證實:該賬號自2011年8月11日至2015年3月27日的資金往來明細清單。并證實:2012年4月12日,由德州金友建材有限公司賬戶(尾號0160)轉入96萬元。2012年4月16日,購買乾元日日鑫高理財產品96萬元。2012年4月17日,由楊某甲農村信用社個人賬戶9140XXXXXXXXXXXX3363(以下簡稱3363賬戶)轉入30萬元;由楊某甲個人工商銀行2928賬戶轉入50萬元。2012年4月18日,由楊某甲個人建設銀行1045賬戶轉入186.062288萬元。2012年4月18日,購買理財產品267萬元。2012年4月28日,贖回100.071507萬元,2012年5月17日,贖回50.118274萬元,2012年5月31日,贖回213.708639萬元。2012年6月1日,購買理財產品218.2萬元,2012年6月29日,贖回218.586662萬元。2012年7月2日,購買理財產品218.6萬元,2012年7月20日,贖回218.82962萬元。2012年7月20日,購買理財產品218萬元,2012年7月24日,贖回218.046586萬元。2012年7月25日,購買理財產品218萬元,2012年8月29日,贖回218萬元。2012年8月30日,該賬戶余額218.805516萬元全部轉入楊某甲個人3666賬戶。
(14)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區支行出具的楊某甲個人3666賬號查詢明細,證實:該賬戶自2012年7月至2015年3月的資金往來明細清單。并證實:該賬戶2012年8月30日由楊某甲5208賬戶轉賬存入現金218.805516萬元。2012年8月31日,購買乾元日日鑫高219萬元;2012年9月12日,贖回100.070027萬元,2012年9月25日,贖回119.188281萬元。2012年9月18日,購買乾元共享100萬元,2012年10月25日,贖回100萬元。2012年9月25日,購買乾元日新鑫月異溢119萬元,2012年9月27日,贖回119.014671萬元。2012年10月25日,購買日日鑫高100萬元,2012年11月22日,贖回100.177205萬元。2012年11月23日,購買乾元保本100萬元,2012年12月27日,贖回100萬元。2013年1月4日,購買乾元共享100萬元,2013年2月7日,贖回100萬元。2013年2月8日,購買日日鑫高100萬元,2013年2月26日,贖回100.105041萬元。2013年3月1日,購買乾元共享100萬元,2013年4月8日,贖回100.364932萬元。
(15)由楊某甲簽字的“楊某甲購買理財產品明細表”,證實:楊某甲先后用其個人5208賬戶和3666賬戶內的公款購買乾元日日鑫高資產組合產品、乾元保本、乾元共享等理財產品的時間、金額、收益、款項來源等基本情況。
(16)德州市陵城區人民檢察院的結算票據,證實:楊某甲于2015年5月8日交案件款43745.19元的事實。
(17)德州市陵城區國土資源局出具的證明,證實:楊某甲自2010年5月在德州市陵城區國土資源局財務科工作至今。
(18)德州市陵城區人民檢察院反貪污賄賂局出具的破案經過,證實:楊某甲在證據面前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3、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楊某甲的供述證實:其自2011年3月在德州市陵城區國土資源局財務科工作,2014年任財務科長,負責收取管理企業繳納的土地保證金。期間,曾將收取的企業單位的土地保證金或者土地整理中心單位公戶(尾號3748)的款項存入個人銀行賬戶,多次購買理財產品。因企業繳納的土地保證金招標掛牌時間有7天,如果招標成功,土地保證金轉成土地出讓金,上繳國庫。如果招標掛牌失敗,土地保證金再退回原單位。其利用時間差,將土地保證金用于個人購買理財產品。其個人工商銀行2928賬戶內的存款不是個人存款,是收取的企業單位的土地保證金。2011年12月30日,將土地整理中心單位公戶(尾號3748)內的326.5萬元轉入個人工行7467賬戶,2011年12月31日,又將7467賬戶內的326.575587萬元轉入2928賬戶內,當日購買理財產品326.5萬元,2012年1月5日贖回本息326.589452萬元。2012年1月9日,將326.575587萬元轉入德州市陵城區國土局的對公賬戶(尾號3748)內。其個人建設銀行5208賬戶內都是公款。2012年3月29日收取德州新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345.365萬元,德州鼎泰汽車配件有限公司310萬元;當日轉入建行一卡通1045賬戶649.065萬元。2012年4月12日收取德州金友建材有限公司96萬元;2012年4月16日,用96萬元購買乾元日日鑫高理財產品。2012年4月17日,將農村信用社個人3363賬戶內30萬元公款轉入該卡;2012年4月17日,將工行2928賬戶內50萬元公款轉入該卡。2012年4月18日,將建行一卡通1045賬戶內的余額186.062288萬元又轉入5208賬戶。2012年4月18日,將該賬戶的公款267萬元購買乾元日日鑫高理財產品。該卡共購買理財產品9次,累計本金1275.8萬元,收回1278.390757萬元,共獲收益25907.57元。其個人建行3666賬戶內的款項,是2012年8月30日由5208賬戶轉入218.805516萬元。后又用該賬戶購買9次理財產品,累計金額945萬元,贖回本金利息946.992732萬元,獲息19927.32元。所有理財產品的收益都用于自己日常生活。
被告人楊某甲的供述與上述證據均能相互印證,各證據間亦相互吻合。以上證據的取得均程序合法,均經當庭舉證、質證,故可作為本案的證據使用,本院均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甲在德州市陵城區國土資源管理局財務科工作期間,作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其所管理的土地保證金等公款私自存入其個人銀行賬戶中,多次用于個人購買理財產品,進行營利活動,且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挪用公款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某甲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應依法懲處。
關于被告人楊某甲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楊某甲系初犯,無前科,平時表現良好,誠懇悔罪,積極退賠退贓”的辯護意見。經查證屬實,本院予以采納。
關于被告人楊某甲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楊某甲挪用公款的數額應為687.5萬元,而非起訴書指控的898.5萬元,更不是每次理財數額的重復累加。被告人楊某甲因特殊家庭環境觸犯刑律,其主觀惡性小,犯罪情節輕微,可對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因公訴機關的起訴書中所指控的犯罪數額并不是每次理財數額的重復累加;另,被告人楊某甲特殊的家庭環境并不能成為其實施犯罪的原因,更不能成為犯罪后減輕處罰的理由。被告人楊某甲利用職務之便,多次挪用公款,不能認定主觀惡性小、犯罪情節輕微。故上述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被告人楊某甲的辯護人提出“楊某甲有重大立功情節,依法應予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因無相關證據證實,上述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鑒于被告人楊某甲在案發前已將公款全部歸還,案發后亦退回全部非法取得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故可依法對被告人楊某甲從輕處罰。本院為打擊犯罪,教育守法,以維護公務行為的廉潔性,保護公共財產所有權不受非法侵犯,同時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21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邢 杰
審 判 員 王金香
人民陪審員 蘭書方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 記 員 王魯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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