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刑初字第103號
——山東省德州市陵城區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陵刑初字第10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德州市陵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漢族,住山東省德州市陵城區,打工。2010年7月22日因犯協助組織賣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1000元;2012年2月29日刑滿假釋。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德州市陵城區人民檢察院以陵檢公刑訴(2015)1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德州市陵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德州市陵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21時20分許,被告人石某無證駕駛魯N×××××號小型普通客車沿陵州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商貿城十字路口時,與被害人賀某駕駛的由北向南行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石某棄車逃逸,賀某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經認定,被告人石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被告人石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和所舉證據予以認可,未作辯解。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8日21時20分許,被告人石某無證駕駛魯N×××××號小型普通客車沿陵州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商貿城十字路口時,與被害人賀某駕駛的由北向南行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石某棄車逃逸,賀某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經認定,被告人石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石某到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五大隊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事故發生的過程。已賠償了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供并經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1.物證:事故照片;2.書證:受案登記表、全省常住人口詳細查詢結果、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被害人身份證復印件、注銷證明、犯罪嫌疑人歸案情況說明、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及賠償憑證、諒解書等書證;3.證人證言:證人崔某、任某的證言;4.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石某的供述;6.鑒定意見:尸體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鑒定意見;7.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
本院認為,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定。飲酒后不得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被告人石某違反上述規定,飲酒后無證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離現場,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全部構成要件,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對被告人石某依法應予懲處。
鑒于被告人石某主動投案,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其庭審中自愿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故依法對其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石某犯罪情節較輕,確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對其適用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故依法對其宣告緩刑。本院為打擊犯罪,教育守法,以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長鳳
審 判 員 劉鳳霞
人民陪審員 董淑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書 記 員 汪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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