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刑初字第102號
——山東省德州市陵城區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陵刑初字第10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德州市陵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漢族,1973年11月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區,打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取保候審,F在家候審。
德州市陵城區人民檢察院以陵檢公刑訴(2015)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德州市陵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許大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德州市陵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17時30分許,張某駕駛魯N×××××號小型轎車,沿德州市陵城區北外環路由東向西行駛,行至恒豐紡織廠門前路段,與王某乙駕駛的魯N×××××號輕型貨車及唐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追尾相撞,唐某受傷,三車損壞。經對張某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含量為160.90mg/100ml。經認定,張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被告人張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和證據予以認可,未作辯解。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7時30分許,張某駕駛魯N×××××號小型轎車,沿德州市陵城區北外環路由東向西行駛,行至恒豐紡織廠門前路段,與王某乙駕駛的魯N×××××號輕型貨車及唐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追尾相撞,唐某受傷,三車損壞。經對張某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含量為160.90mg/100ml。經認定,張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被告人張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并已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供并經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1.物證:事故照片;2.書證:戶籍信息等書證;3.被害人陳述:被害人王某乙、唐某的陳述;4.證人證言:證人王某甲的證言;5.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張某的供述與辯解;6.鑒定意見:酒精檢測報告等鑒定意見;7.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對被告人張某依法應予懲處。
鑒于被告人張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已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庭審中自愿認罪,態度較好,且積極繳納罰金,依法對其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犯罪情節較輕,確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對其適用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故依法對其宣告緩刑。本院為打擊犯罪,教育守法,以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整(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劉鳳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書記員 汪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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