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刑初字第58號
——山東省德州市陵城區人民法院(2015-9-25)
(2015)陵刑初字第5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德州市陵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男,1981年12月也生,初中文化,住山東省德州市德州市陵城區,出租車司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山東省德州市陵城區人民檢察院以陵檢公刑訴(2015)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德州市陵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功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德州市陵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22時50分,被告人張某甲駕駛魯A×××××號小型轎車沿陵邊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陵城區于集鄉前張社區路段,與張某某駕駛的由西向東過公路的電動自行車相撞,張某某當場死亡,兩車損壞。經對張某甲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含量為203.3341mg/100mg.經認定,張某甲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就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有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甲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對被告人張某甲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和證據予以認可,未作辯解。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22時50分,被告人張某甲駕駛魯A×××××號小型轎車沿陵邊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陵城區于集鄉前張社區路段,與張某某駕駛的由西向東過公路的電動自行車相撞,張某某當場死亡,兩車損壞。經對張某甲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含量為203.3341mg/100mg.經認定,張某甲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證言
(1)呂某證實,2014年9月23日22時50分左右,其內弟張某某騎電動自行車下班回家,在陵城區于集鄉前張村社區門口發生交通事故,張某某當場死亡。其趕到現場后發現有一輛濟南牌照的出租轎車停在事故現場附近。
(2)徐某甲證實,其對象張某甲于2014年9月23日晚飯后,駕駛魯A×××××號小型轎車離開家,第二天其才知道張某甲發生了交通事故。
(3)陳某證實,2014年9月23日22時50分許,其在自家飯店門前正準備關門,看見由北向南行駛過來一輛轎車,近處還有一輛電動車由北向南左轉彎,轎車車速很快,其聽到“咣”的一聲,轎車推著電動車向南沖出去很遠,其報了警。
(4)孫某證實,其是德州市陵城區中醫院的門診醫生,2014年9月23日交通事故的肇事車輛是一輛濟南牌照的出租車,在公路綠化帶的東邊,頭南尾北停著,其搶救時肇事車輛上的駕駛員處于昏迷狀態,電動自行車駕駛員死亡。
(5)宗某證實,其是德州市陵城區中醫院120救護車駕駛員,2014年9月23日其駕駛救護車到了事故現場,肇事車輛上的駕駛員處于昏迷狀態,電動自行車駕駛員死亡。
(6)邢某(德州市陵城區興隆皮革廠的后勤經理)證實,張某某是德州市陵城區興隆皮革廠的操作工,2014年9月23日22時30分,張某某在單位加完班后騎電動車下班回家,路上發生交通事故,張某某的家屬通知了單位。
(7)徐某乙證實,2014年9月23日晚上,張某甲在其家中喝了3-4兩50度的白酒。其不知道張某甲何時走的。
2、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德州市陵城區大隊2014年9月23日23時25分至2014年9月24日00時30分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實事故現場的位置、肇事車輛及受傷、死亡人數等現場情況。
3、鑒定意見
(1)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德州市陵城區大隊出具的陵交認字(2014)第LX4004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確定在該事故中張某甲承擔全部責任,張某某不承擔責任。
(2)德州市陵城區公安局出具的尸體檢驗報告,證實張某某的死亡原因為顱腦損傷。
(3)山東華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出具的(2014)交鑒D字第131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魯A×××××號桑塔納牌小型轎車因本次事故損壞其制動性能無法檢驗;事故時行駛速度約為106-121km/h。
(4)德州臨邑縣中醫院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酒精檢驗報告一份,證實被告人張某甲的靜脈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203.3341mg/100ml。
(5)德州市陵城區公安局物證鑒定室公(陵)鑒(傷)字(2014)331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認定,張某甲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
(6)德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研究中心(德)公(物)鑒(DNA)字(2014)1111號生物物證鑒定書一份,證實在送檢的魯A×××××號轎車左側車內遮陽板上血跡擦拭棉棒上檢出人血,支持為張某某所留;在送檢的魯A×××××號轎車左側門內側門把手上血跡擦拭棉棒上檢出人血,支持為張某甲所留。
4、物證
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德州市陵城區大隊制作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交通事故遺留物品清單等物證,證實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事故現場魯A×××××號轎車接觸位置、電動自行車倒地劃印等現場情況及被害人的情況。
5、書證
(1)常住人口詳細查詢結果、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車輛詳細信息等證據,證實了被告人張某甲的身份、年齡等基本情況、肇事車輛魯A×××××號轎車登記的基本信息情況及張某甲的準駕車型為A2型。
(2)德州市陵城區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證實張某甲因交通事故受傷。
(3)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及注銷證明等證據,證實被害人張某某的年齡、身份、住址等基本情況,其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于2014年10月22日被注銷戶口。
6、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張某甲供述,2014年9月23日晚上,其在岳父家喝了4兩多白酒,又喝了一杯啤酒,吃完飯后又說了一會話,其余的事就記不清了。其駕駛的車輛是濟南金海岸出租車公司的,車號是魯A×××××。
此外,公訴機關還向法庭宣讀出示了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德州市陵城區大隊出具受案登記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及犯罪嫌疑人歸案情況說明等證據,證實2014年9月23日23時05分許,德州市陵城區交警大隊接110指令后趕赴現場,現場死亡一人,肇事駕駛員張某甲受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張某甲于2014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審。
上述證據均經當庭舉證和質證,被告人張某甲對上述證據未提出異議,各證據能相互印證。上述證據的取得均程序合法、內容真實有效,故可作為定案的依據,本院均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定,醉酒后不得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在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上,應當確保安全、暢通的原則下通行;應當保持安全車速行駛。被告人張某甲違反上述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時發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嚴重后果,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全部構成要件,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對被告人張某甲依法應予懲處。
鑒于被告人庭審中自愿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對其予以從輕處罰。為打擊犯罪,教育守法,以維護公共安全,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和經濟利益不受非法侵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長鳳
審 判 員 劉鳳霞
人民陪審員 董淑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王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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