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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陵刑初字第65號

    ——山東省德州市陵城區人民法院(2015-9-11)



    (2015)陵刑初字第6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德州市陵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裴某,男,1977年6月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安徽省亳州市允諾保健品有限公司股東,戶籍所在地安徽省長豐縣,住合肥市包河區,因涉嫌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段守剛,山東德寧路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閆某,男,1979年4月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安徽省亳州市允諾保健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戶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譙城區,住亳州市譙城區沙土鎮。因涉嫌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清峰,山東眾成仁和(德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何某,男,1980年9月出生,漢族,大學專科文化,安徽省亳州市允諾保健品有限公司講師,戶籍所在地山東省鄆城縣,住鄆城縣。因涉嫌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陳永東,山東德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德州市陵城區人民檢察院以陵檢公刑訴(2015)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裴某、閆某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何某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德州市陵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雪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裴某及其辯護人段守剛、被告人閆某及其辯護人張清峰、被告人何某及其辯護人陳永東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德州市陵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2月16日,被告人裴某與張某(另案處理)作為股東在安徽省亳州市注冊成立亳州市允諾保健品公司(下簡稱允諾公司),經營范圍為方便食品生產銷售。該公司成立后,由裴某的父親裴某甲(另案處理)按照一定比例調配好“原料”,并將該“原料”銷售給允諾公司用于生產允諾糖福葛杞粉。2012年4月10日,允諾公司股東變更為裴某、閆某,并由裴某擔任法人代表;2013年9月9日,法人代表變更為閆某,由閆某負責生產,裴某負責到各地宣傳、推銷允諾糖福葛杞粉。2013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何某到允諾公司擔任講師,到各地宣傳、推銷允諾糖福葛杞粉,并按照一定比例抽取允諾糖福葛杞粉的銷售提成。
    被告人裴某、閆某在明知裴某甲提供的“原料”含有格列苯脲與鹽酸苯乙雙胍的情況下,仍將該原料用于生產允諾糖福葛杞粉并銷售。其中裴某生產、銷售金額為59680.5元;閆某生產、銷售金額為56610元;被告人何某銷售明知摻有格列苯脲與苯乙雙胍等非食品原料的允諾糖福葛杞粉,銷售金額為747元。
    就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有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辨認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裴某、閆某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被告人何某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三被告人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被告人裴某、閆某的刑事責任;應當以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被告人何某的刑事責任。提請本院對三被告人依法判處。
    被告人裴某、閆某、何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事實和證據均無異議,未作辯解。
    被告人裴某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裴某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沒有異議,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涉案產品中添加的非食品原料是臨床治療糖尿病的西藥,與其他有毒物質有本質不同,社會危害性較小;2、被告人裴某沒有參與允諾糖福“原料”的研制,經過檢測得知有西藥成分后其退出制作和銷售涉案產品;3、被告人裴某無犯罪前科,案發后主動坦白、認罪態度好,愿意積極繳納罰金,有悔罪表現。綜上,應對被告人裴某從輕處罰。
    被告人閆某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閆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沒有異議,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涉案產品中添加的非食品原料是臨床治療糖尿病的西藥,與其他有毒物質有本質不同,社會危害性較小;2、閆某在“允諾糖福”的研制、生產、銷售等環節均按照裴某的吩咐進行;3、閆某在生產前期對生產的“允諾糖福”中是否含有西藥成分并不知情;4、閆某無犯罪前科、具有坦白、認罪、悔罪等情節。綜上,應對被告人閆某依法從輕、減輕處罰。
    被告人何某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實和數額沒有異議,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何某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數量小、時間短,只賺取差額提成;2、何某系初犯、偶犯,有坦白、自愿認罪等情節;3、本案的發生與何某的法律意識淡薄、市場的監管不力有關。綜上,被告人何某具有酌定從輕處罰情節。
    經審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被告人裴某與張某(另案處理)作為股東在安徽省亳州市注冊成立亳州市允諾保健品公司(下簡稱允諾公司),經營范圍為方便食品生產銷售。該公司成立后,由裴某的父親裴某甲(另案處理)按照一定比例調配好“原料”,并將該“原料”銷售給允諾公司用于生產允諾糖福葛杞粉。2012年4月10日,允諾公司股東變更為裴某、閆某,并由裴某擔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9日,法定代表人變更為閆某,由閆某負責生產,裴某負責到各地宣傳、推銷允諾糖福葛杞粉。2013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何某到允諾公司擔任講師,到各地宣傳、推銷允諾糖福葛杞粉,并按照一定比例抽取允諾糖福葛杞粉的銷售提成。
    被告人裴某、閆某在明知裴某甲提供的“原料”含有格列苯脲與鹽酸苯乙雙胍的情況下,仍將該原料用于生產允諾糖福葛杞粉并銷售;被告人何某在明知允諾糖福葛杞粉含有格列苯脲與苯乙雙胍的情況下仍予以銷售。其中銷往薛某(3盒)、蘆某(6盒)、張某丙(33盒)處及在生產現場扣押的允諾糖福葛杞粉被抽樣送檢,均被檢出含有鹽酸苯乙雙胍及格列苯脲,根據不同時期的出廠價格及銷售價格計算,被告人裴某生產、銷售金額為59680.5元;被告人閆某生產銷售、金額為56610元;被告人何某銷售金額為747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陳述
    (1)薛某陳述,其曾從蘆某的門市部購買過三盒允諾糖福葛杞粉,因降糖太快,其懷疑含有西藥成分。
    (2)孫某陳述,從2013年開始,其在蘆某處購買過允諾糖福葛杞粉,價格為298元每盒。
    (3)賈某陳述,2014年2月份開始,其陸續在蘆某處購買允諾糖福葛杞粉12盒,每盒498元,共計5796元。
    (4)欒某陳述,其曾花費1490元從蘆某處購買五盒允諾糖福葛杞粉服用,降糖很快。
    (5)魏某陳述,2013年11月份,其曾花2000元從蘆某處購買允諾糖福葛杞粉,降糖很快。
    (6)尹某(沂源縣消費者)陳述,2013年5月份,其從李某處分兩次購買了5盒允諾糖福葛杞粉,每盒398元,允諾糖福廠家有一個姓裴的人在李某那里講課并指導服用量。
    (7)王某(沂源縣消費者)陳述,2013年5月份至2014年5月,其從李某處分兩次購買了19盒允諾糖福葛杞粉,每盒398元,并有一個姓裴的人在李某那里講課并指導服用量。
    2、證人證言
    (1)裴某乙證實,允諾糖福葛杞粉批準文號是食品,其實是藥品,配方是其父親裴某甲研制提供的。其二哥裴某和閆某負責生產、銷售允諾唐福,何某銷售的量也很大。其為銷售允諾唐福葛杞粉做過一年講師,其銷售的貨款打到閆某的和裴某賬戶上,并證明蘇某拒絕和他們合作是因為蘇某檢測出允諾唐福內含有西藥成分。2013年底,山東淄博李某的店面被當地工商部門查封,其二哥裴某對其講,查封原因是添加了西藥成分,有鹽酸苯乙雙胍和格列苯脲。
    (2)蘆某證實,其于2013年9月開始在陵縣經營允諾糖福葛杞粉,其銷售的允諾糖福葛杞粉是從李某甲和何某處購得。2014年5月其開始在何某處購進了五箱允諾糖福葛杞粉進行銷售,最后一箱還沒收到貨。其通過建設銀行轉賬存入何某賬戶7488元。其銷售了20余箱,每箱12盒,共三萬五千余元的允諾糖福葛杞粉,其中有免費試用的。允諾公司有講師講課,講課的老師說允諾糖福實際是藥品,用于治療糖尿病,但沒有拿到藥品生產批號,而是食品的生產批號,所以給患者介紹是藥食同源。其購進的產品賣給了糖尿病患者。
    (3)李某甲(山東省章丘市購貨商)證實,2013年7月,其在網上發現允諾糖福葛杞粉后聯系廠家的閆某,閆某說他只管生產,經銷的事讓找裴某。其又聯系了裴某。2014年8月份下旬,其和蘆某合作從裴某和閆某處購進允諾唐福葛杞粉在陵縣進行銷售,后其自己在山東省章丘市和武城縣銷售,并根據公司派來的講師的授意對患者說是藥食同源。2013年快過年時,其和何某見了一面,何某告訴其一些講課經驗,比如怎樣讓老百姓信任,怎樣規避法律的制裁,講課時要說調理,不要說治療等。2014年4、5月份,何某來其武城的店講課。其進貨時給裴某匯的錢。
    (4)韓某證實,2013年12月份,李某甲讓其去武城縣銷售允諾唐福葛杞粉,允諾公司派何某在武城縣為糖尿病患者講課,組織試服,并說試服期間吃二甲雙胍的可以停用。裴某說配方是他家祖傳,里面不含西藥。
    (5)梁某(山東省濟寧市購貨商)證實,其曾從裴某處購進允諾糖福葛杞粉銷售給糖尿病人。
    (6)王某乙(上海市黃浦新區)證實,2012年5月份左右開始至2014年夏天,閆某曾從其處定做過允諾唐福葛杞粉的包裝盒。
    (7)張某甲證實,其為閆某的妻子,2011年左右,閆某與裴某各自入股合作生產允諾糖福葛杞粉,亳州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經濟開發區分局于2014年11月21日查封其生產允諾糖福的作坊并提取樣品送檢,閆某被藥監局叫去做了筆錄。生產允諾糖福葛杞粉有兩種原料,一種是閆某購買的無蔗糖粉,另一種是裴某從合肥發過來的純允諾糖福葛杞粉。
    (8)田某證實,其和閆某的妻子是親戚,閆某被抓前一個月開始租用其房屋生產允諾糖福葛杞粉。
    (9)夏某(安徽省亳州市譙城區)證實,閆某生產允諾糖福葛杞粉,該產品曾在牡丹江出事,閆某曾讓其幫忙和質監局打招呼盡快出檢驗報告。
    (10)任某(亳州市食藥監局經濟開分局工作人員)證實,2014年10月份,有人舉報允諾保健品公司生產的允諾糖福葛杞粉中含有苯乙雙胍和格列苯脲。經調查,亳州市食藥監局經濟開分局于2014年11月21日將生產地點查封,并告訴閆某允諾糖福中含有西藥,閆某說是裴某弄的。后經檢測允諾糖福葛杞粉含有西藥,遂將該案移交亳州市公安局。
    (11)王某丙(安徽省亳州市食品藥品監督局工作人員)證實,2014年10月份,允諾保健品公司生產的允諾糖福葛杞粉被舉報含有苯乙雙胍和格列苯脲,經調查后,聯系閆某時,他推拖不接受調查。2014年11月21日查封時,現場仍在生產允諾糖福。2014年11月24日,其告知閆某允諾糖福中含有西藥,閆某說是裴某弄的。
    (12)方某(安徽省合肥市華康門診部院長)證實,裴某甲曾在其門診部坐診,專治糖尿病,并稱自己有治療糖尿病的祖傳中藥秘方。但其不知道裴某甲配方里面的中草藥的具體性狀。
    (13)唐某(合肥彩韻商貿有限公司經理)證實,裴某乙及另一個微胖男人曾在其公司定做過包裝盒。
    (14)李某乙證實,閆某在2014年4月份曾雇傭其去允諾公司打掃衛生,其看到有四五個工人在那里上班。
    (15)裴某丙證實,裴某甲曾帶著藥片去其家中,用磨豆腐用的機器磨過藥片四五次,每次有四五斤左右,其中裴某和裴某甲一起去磨過一次。
    (16)張某丙(浙江省嵊州市立人保健品店負責人)證實,其經營保健品,其銷售的允諾糖福葛杞粉從何某處進貨,貨款一開始給裴某建行賬戶轉賬,后來給何某轉賬。2014年6月份允諾糖福葛杞粉因含有西藥苯乙雙胍和格列苯脲被浙江嵊州查處,其丈夫沈某給何某打電話告訴允諾糖福產品里含有西藥成分,何某讓聯系閆某與裴某。2014年8月份,其丈夫聯系裴某和閆某要求賠償未果。其又給閆某打電話,閆某說可以承擔一部分罰款。此后至2014年10月份,其一直聯系閆某與裴某,但閆某和裴某不再接其電話。
    (17)沈某證實,其妻子張某丙曾銷售允諾糖福葛杞粉,2014年6月份,該產品因含有格列苯脲被嵊州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查處,其聯系何某、裴某、閆某,告知三被告人允諾糖福葛杞粉被檢出格列苯脲,裴某給其寄來允諾公司的相關材料,閆某給其匯款5000元,讓其自己先處理,后再聯系不上裴某與閆某。
    (18)蘇某(上海盛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證實,2011年底,裴某、張某生產的朗諾糖福葛杞粉給其發過三千盒,其將糖福葛杞粉拿去檢測,經兩次檢測均檢出含有格列苯脲與二甲雙胍,其將檢測結果告知了裴某、張某,雙方此后未再合作。2014年12月,其將已經過期的朗諾糖福葛杞粉銷毀。
    (19)李某證實,其自2013年5月份從裴某和閆某處購進允諾糖福葛杞粉并銷售給糖尿病人,將貨款通過銀行打給裴某。其還曾介紹別的經銷商從允諾公司購進允諾糖福并銷售,提取好處費。允諾糖福葛杞粉是食品,不是藥品。
    (20)董某證實,其曾在李某的店里打工,李某的店里于2013年4月開始銷售允諾糖福,銷售價398元每盒。
    (21)丁某證實,其從裴某的公司采購過允諾糖福葛杞粉并銷售,其將貨款轉賬到裴某的賬戶。
    (22)萬某(梁山縣購貨商)證實,其于2013年8月份開始銷售允諾糖福,其和何某聯系購進允諾糖福葛杞粉,裴某按銷售數量返點給其提成。
    (23)朱某(山東禹城市購貨商)證實,2014年1月,何某向其推銷允諾糖福葛杞粉。其自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份從何某處購進允諾糖福葛杞粉并將貨款匯給何某。
    (24)張某丁證實,其曾在何某乙和周某的允諾糖福葛杞粉經銷店打工,周某給閆某和裴某的貨款通過自己的銀行卡轉賬。
    (25)朱某甲(海門市海門鎮購貨商)證實,2014年6月份,被告人何某向其介紹允諾糖福葛杞粉,其從姓裴的那里購買過12盒,沒有對外銷售,給自己的親戚朋友食用了。
    3、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1)薛某對蘆某的辨認筆錄,證實薛某在12張不同女子正面免冠女子中辨認出銷售允諾糖福葛杞粉的人系蘆某。
    (2)蘆某對芮某的辨認筆錄,證實蘆某在12張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認出允諾公司的講師芮某。
    (3)蘆某對李某甲的辨認筆錄,證實蘆某在12張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認出銷售允諾糖福葛杞粉的李某甲。
    (4)蘆某對楊某甲的辨認筆錄,證實蘆某在12張年齡相近的不同女子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認出推銷允諾糖福葛杞粉的講師楊某甲。
    (5)蘆某對被告人何某的辨認筆錄,證實蘆某在12張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認出銷售允諾糖福葛杞粉的被告人何某。
    (6)德州市陵城區公安局治安大隊于2014年12月8日對蘆某經營的正康養生門市部的搜查筆錄一份,證實偵查機關在該門市部發現允諾糖福葛杞粉6大盒及信息本2本,記賬本1本等。
    (7)德州市陵城區公安局于2014年12月31日對生產現場的搜查筆錄(附現場方位圖、現場照片)一份,證實偵查機關在位于亳州市開發區張竹園村的生產作坊中發現用于加工允諾糖福的銀白色包裝機一臺、生產允諾糖福的原材料葛杞粉兩袋(十公斤)、無蔗糖粉兩袋(四公斤)、調配好的允諾糖福葛杞粉半袋(一公斤)、袋裝成品允諾糖福葛杞粉一千袋(3.5克/袋)、盒裝成品允諾糖福七盒(每盒內六小盒、每盒十袋)、允諾糖福的小包裝盒一百個,并依法進行扣押。
    (8)德州市陵城區公安局于2015年1月19日對閆某位于亳州市白果樹街的家中的搜查筆錄,證實在此未發現允諾公司的賬本及其他相關證據。
    (9)德州市陵城區公安局于2015年1月19日對閆某辦公室的搜查筆錄一份,證實偵查機關在此發現業務回單十張、允諾公司產品銷售憑證一張、電費繳費單8張及其他允諾公司的應聘登記表、允諾公司相關手續及材料復印件等物品,并依法進行扣押。
    (10)德州市陵城區公安局于2015年1月22日對裴某丙家的搜查筆錄一份,證實在裴某丙后院的大北屋內東側屋的東墻邊發現裴某甲、裴某用于研磨藥片的漿渣自分離機一臺,并依法進行扣押。
    4、鑒定意見
    (1)山東省食品藥品檢驗所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的保健食品檢驗報告(編號BW201306288),證實陵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委托檢驗的薛某從蘆某處購買的允諾糖福葛杞粉樣品,檢出鹽酸苯乙雙胍與格列本脲。
    (2)青島譜尼測試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測試報告(編號NZF0BMTA02263738),證實德州市陵城區公安局2015年1月9日送檢的蘆某處的允諾糖福葛杞粉(大盒)樣品(3.5克×10袋×6盒、生產日期為2014年5月21日),測試檢出鹽酸苯乙雙胍與格列苯脲。
    (3)青島譜尼測試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的測試報告(編號NZF0BMTA02264738),證實德州市陵城區公安局送檢的生產現場灌裝前原料粉末樣品200克,經測試檢出鹽酸苯乙雙胍與格列苯脲。
    (4)青島譜尼測試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的測試報告(編號NZF0BMTA02262738),證實德州市陵城區公安局于2015年1月9日送檢的生產現場的允諾糖福葛杞粉(小盒)樣品(3.5克×10袋×2盒、生產日期2014年11月7日),經測試檢出鹽酸苯乙雙胍與格列苯脲。
    (5)浙江省食品藥品檢驗研究院出具的檢測報告三份(編號分別為BJ20140155、BJ20140263、BJ20140264),證實張某丙銷售的允諾糖福葛杞粉分別含有格列苯脲及苯乙雙胍(BJ20140263、BJ20140264)、二甲雙胍(BJ20140155)。
    (6)南京市食品藥品檢驗所出具的編號為NJ2014QX0051、NJ2014QX0050、NJ2014QX0049的鑒定意見三份,證實亳州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經濟開發區分局送檢的扣押于允諾公司的棕色粉末(43.8千克)、白色粉末(1.2千克)、允諾糖福葛杞粉(規格為3.5克/袋,共計84.45千克)中均檢測出苯乙雙胍與格列苯脲。
    (7)上海藥品標準研究所出具的編號為20112251、20120138的檢驗報告兩份,證實上海盛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9日、2012年1月31日委托檢驗鑒定的產地為安徽省亳州市允諾保健品有限公司的兩批朗諾糖福葛杞粉中均檢出格列苯脲與苯乙雙胍。
    (8)青島譜尼測試有限公司出具的編號為NZFXHVUA36993738的測試報告一份,證實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送檢的2014年12月31日在閆某生產作坊內扣押的10公斤原料粉末樣品中檢出鹽酸苯乙雙胍。
    (9)青島譜尼測試有限公司出具的編號為NZFXHVUA36995738的測試報告一份,證實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送檢的2014年12月31日在閆某生產作坊內扣押的1000袋允諾糖福樣品中檢出鹽酸苯乙雙胍。
    5、物證
    (1)德州市陵城區公安局在蘆某、朱某、薛某處扣押的允諾糖福的照片三組,證實被告人生產、銷售允諾糖福葛杞粉的事實。
    (2)被告人裴某、閆某用于生產允諾糖福葛杞粉的機器照片四張,證實被告人裴某、閆某生產允諾糖福葛杞粉的事實。
    (3)裴某丙家磨藥片用的機器照片,證實裴某甲及被告人裴某加工允諾糖福配方藥品的情況。
    6、書證
    (1)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出具的調取、扣押物品及送檢、鑒定情況說明四份,證實2013年12月31日,德州市陵城區公安局與陵縣藥監局聯合在消費者薛某處提取3大盒(規格:3.5克×10袋×6盒)允諾糖福葛杞粉送檢;2014年12月31日德州市陵城區公安局在安徽省亳州市允諾糖福加工車間查獲已經配好的允諾糖福原料粉兩公斤及允諾糖福葛杞粉7大盒送檢;2014年12月8日德州市陵城區公安局在蘆某的允諾糖福葛杞粉經銷門市部查獲允諾公司生產的允諾糖福葛杞粉6大盒送檢。
    (2)德州市陵城區公安局于2015年1月10日出具辦案說明一份,證實在薛某處提取的允諾糖福葛杞粉送檢,檢驗結果中的格列苯脲寫為“本”字。
    (3)安徽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食品生產監管處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的說明(附表)一份,證實允諾公司生產的葛杞粉產品取得了食品生產許可證,獲證單元為“方便食品(其他方便食品)”,證書編號:QS341607010156,有限期為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日。
    (4)浙江嵊州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處罰決定書等相關文書材料,證實嵊州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于2014年6月19日對張某丙處銷售的允諾糖福葛杞粉進行檢查、登記,后對其已經銷售和正待銷售的33盒產品共三個批次的允諾糖福葛杞粉產品抽樣送檢,經浙江省食品藥品檢驗研究院檢測添加了苯乙雙胍、格列苯脲,其因銷售問題食品被處罰。
    (5)亳州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查處亳州市允諾保健品有限公司涉嫌生產有毒有害“允諾糖福”葛杞粉的相關文書,證實亳州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于2014年11月21日在亳州市經濟開發區創業園7樓的生產現場扣押的棕(黃)色粉末(43.8千克)、白色粉末(1.2千克)共可生產規格為3.5g×10袋×6盒允諾糖福葛杞粉214盒;已經包裝成袋的允諾糖福葛杞粉(規格為3.5克/袋,共計84.45千克)共可包裝規格為3.5g×10袋×6盒允諾糖福葛杞粉335盒。后經江蘇省南京市食品藥品檢驗所抽樣檢驗,上述產品均檢出苯乙雙胍和格列苯脲。亳州市食藥監局經開分局將該案移交亳州市公安局。
    (6)亳州市公安局經濟開發區分局立案決定書,證實亳州市公安局經濟開發區分局于2015年1月16日對閆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立案偵查。
    (7)德州市陵城區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單一份(附相關扣押的材料),證實德州市陵城區公安局于2014年12月8日從蘆某處扣押允諾糖福6大盒(規格3.5克×10袋×6盒,生產日期2014年5月21日)及檢驗報告、記賬本、客戶回訪表、試服登記表等。
    (8)德州市陵城區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單一份,證實德州市陵城區公安局于2014年12月31日在閆某的生產地點扣押盒裝成品7大盒、糖福半成品兩公斤(灌裝前原料粉末,半袋)、葛杞粉兩袋(5公斤裝散裝,共計10公斤原料末未加入無糖蔗粉)、1000袋袋裝成品(每袋3.5克)、包裝機、包裝盒、無糖蔗粉等。
    (9)德州市陵城區公安局扣押清單一份,證實德州市陵城區公安局于2015年1月22日扣押裴某丙的漿渣自分離機一臺。
    (10)禹城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隊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證實2015年3月18日在允諾糖福葛杞粉的經銷商朱某處扣押允諾糖福葛杞粉三大盒。
    (11)德州市陵城區公安局扣押清單兩份,證實德州市陵城區公安局于2015年1月19日扣押持有人為張某甲的銀行業務回單、物流單據、出庫單、相機等物品。
    (12)德州市陵城區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單一份(附扣押的單據二張)證實允諾公司曾委托合肥彩韻商貿有限公司為其生產外包裝,德州市陵城區公安局對該二張持有人為裴某乙及時間為2014年8月1日的合肥彩韻商貿有限公司為允諾公司生產外包裝的收款收據予以扣押。
    (13)德州市陵城區公安局出具的調取證據清單一份(附照片),證實在薛某處調取其購買的允諾糖福(批號:2013.10.8)三大盒送檢。
    (14)德州市陵城區公安局調取的允諾公司在合肥彩韻公司加工的允諾糖福葛杞粉包裝盒及相關圖紙,證實允諾公司曾委托合肥彩韻公司生產包裝盒的事實。
    (15)德州市陵城區公安局于2015年1月28日在上海盛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調取的允諾公司葛杞粉檢驗報告、朗諾糖福銷毀證明及協議等證據,證實被告人裴某等人2011年準備與上海盛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蘇某合作時,向蘇某提供的生產日期為2011年7月30日允諾糖福的檢驗報告、企業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組織機構代碼證、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等情況及其提供的糖福葛杞粉后被蘇某委托三六五廢棄物處理服務中心銷毀的情況。
    (16)德州市陵城區公安局出具的本案調取、扣押物品及送檢、鑒定情況說明一份,證實對扣押的允諾糖福原料及成品送檢情況及檢測結果的情況。
    (17)被告人裴某、閆某的中國農業銀行個人賬戶明細信息、被告人何某的中國建設銀行個人賬戶明細信息,證實被告人裴某、閆某在生產、銷售允諾糖福葛杞粉期間的賬戶往來情況及被告人何某在銷售允諾糖福期間與閆某、蘆某等人的賬戶往來情況,其明知張某丙被查處后仍從閆某處購進允諾糖福予以銷售。
    (18)允諾公司講師及下線李某甲、楊某甲、孟祥龍、韓某、芮喜林等人的個人賬戶明細信息,證實允諾公司的其他講師及下線在銷售允諾糖福期間的賬戶往來情況。
    (19)被告人裴某及皮某甲、張某甲的中國建設銀行個人賬戶明細信息,證實上述人員在銷售允諾糖福葛杞粉期間的賬戶往來情況。
    (20)被告人閆某手機內存信息復印件五份,證實被告人閆某在明知被亳州市食藥監局經開分局查處后仍生產允諾糖福葛杞粉予以銷售。
    (21)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出具的情況說明一份,證實2015年1月19日,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民警再次到亳州市創業園七樓的生產窩點現場搜查時,現場被安徽省亳州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經濟開發區分局查封,仍處于封存狀態,沒有解封。
    (22)亳州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經濟開發區分局關于允諾公司檢驗報告送達情況的說明,證實該局在允諾公司涉嫌無證生產允諾糖福葛杞粉并非法添加苯乙雙胍和格列苯脲案中,依法對其產品進行抽檢,并于2015年1月5日將該案移交亳州市公安局。該局多次聯系法定代表人閆某,均無人接聽,故沒有將南京市食藥檢所檢驗報告送達本人。
    7、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1)裴某供述,2011年底,其和張某、閆某合伙在安徽省亳州市成立了亳州允諾保健品有限公司,公司生產降血糖保健品“允諾糖福”。其出原料和配方生產,并和張某負責市場銷售,閆某負責生產。2013年9月公司法人變更為閆某。“允諾糖福”的配方和原料是其父親裴某甲研制、加工的,開始其不清楚里面的成分。2012年初,其與張某、裴某乙去上海郎諾保健品公司找蘇某合作時,蘇某經有關部門檢測出產品“允諾糖福”非法添加“格列苯脲”和“苯乙雙胍”西藥成分,其和張某就知道允諾糖福里含有西藥了,并告訴了閆某。后其父親裴某甲才告知“允諾糖福”的原材料有葛根、枸杞、山藥、茯苓、丹參、太子參等中藥,中藥里添加“格列苯脲”和“鹽酸苯乙雙胍”,每次放多少西藥粉,數量不固定,因當時錢已投資到公司了,只能繼續生產“允諾糖福”。期間其跟父親去過其大姑家兩三次,用電動碾碎機把西藥片研磨成粉,再把中藥粉和研磨的西藥粉按照一定比例用手工摻在一起,平時都是父親自己干。公司生產的“允諾糖福”由各地市場人員負責銷售,山東各地市場負責人大部分是通過何某聯系的,何某主要負責招商,同時也給全國各地的客戶講課。“允諾糖福”是按照食品注冊的,實質是藥,宣傳時囑咐患者開始按小量吃,然后按照患者的病情再酌情加減量。“允諾糖福”每大盒398元,每盒里面有六小盒,每小盒里裝10袋,每袋凈重有3.5克。銷售時買二贈一或買一贈一。其給客戶一大盒的價格最低80元,最高是124.50元,成本30多元。客戶把貨款最先匯到張某的銀行帳戶,后來匯到其建行帳戶,最后匯到閆某的銀行帳戶,誰是公司的法人就把貨款匯給誰。其給客戶打款是客戶的退貨款。案發半年前山東沂源縣李某的貨被沂源縣工商部門查封,其跟閆某都知道。因為知道這是違法的,怕被查,后來想把公司注銷,食品認證到期后就沒有再續審。
    (2)閆某供述,亳州市允諾保健品有限公司是2011年4月份成立的,張某是法定代表人。大約在2011年6月份,張某退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變更為裴某,其現在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生產、銷售名稱為允諾糖福葛杞粉的保健品,是QS開頭的食品批號,有食品生產許可證,生產許可證是2011年6月份批下來的,到2014年6月份到期,到期后沒有續審。2014年6月份至今,生產許可證過期后大約生產了2400盒左右允諾糖福葛杞粉,其銷售了大約33萬余元的“允諾糖福”,還有客戶打給其約3萬元貨款,還沒有發貨。“允諾糖福”是治療糖尿病的保健食品,但公司的高層銷售人員按照藥品賣。產品是由裴某提供的其的“原料”,加上無蔗糖粉后用包裝機灌裝、分口生產的。“原料”是裴某的父親配制的中藥磨成的粉,生產的“允諾糖福”賣到了四川、江蘇、山東、黑龍江、青海等地。其自2014年6、7月份就知道“允諾糖福”里面添加了西藥成分。
    (3)何某供述,2013年5月份,亳州市允諾保健品公司的裴某(那時叫劉飛)聘請其做公司的講師,到全國各地的“允諾糖福”銷售市場講課促銷售。允諾糖福葛杞粉審批的是食品,成分是中藥,用來調理糖尿病,降血糖。2014年5月份,其介紹的市場浙江省嵊州市的沈某銷售的允諾糖福葛杞粉被當地查扣,7月份,沈某的妻子告訴其允諾糖福葛杞粉被檢測出非法添加違禁品。其負責講課促銷,裴某按在市場銷售的數量給其提成,還有講課費和路費即補助。從2014年初開始一直到2014年12月份,市場上有要允諾糖福葛杞粉的,先把貨款打給其,其扣下提成后轉給閆某23萬元左右,其每盒提成10-20元之間,共提成了五六萬元。其客戶嵊州的沈某、牡丹江的孫姐(不知道具體名字)等8人,這8人都是直接從裴某處要貨,裴某給其每盒3-5元的提成。蘆某在其處購進了20-30盒允諾糖福。
    8、綜合證據
    (1)被告人的戶籍信息三份,證實三被告人已達刑事責任年齡。
    (2)亳州市公安局、合肥市公安局、平原縣公安局出具的抓獲經過各一份,證實合肥市公安局濱湖派出所于2014年12月31日將被告人裴某控制;亳州市公安局薛閣派出所于2014年12月31日將被告人閆某抓獲;平原縣公安局龍門派出所于2015年1月22日晚將被告人何某抓獲。
    (3)亳州市看守所信息表二份,證實被告人閆某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1日被臨時羈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4)陵城分局出具關于調取裴某甲證言情況說明一份,證實無法找到裴某甲。
    (5)河北省石家莊市公安局長安分局刑事偵查大隊育才街中隊于2015年3月6日出具的證明,證實被害人王某某因在外地做手術不能回石家莊作筆錄。
    (6)德州市陵城區公安局現場檢測報告書,證實蘆某、裴某、閆某、裴某乙、何某經高度特異性抗體與毒品偶聯劑反應及免疫層析分析試劑盒檢測樣本均為陰性。
    (7)亳州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經濟開發區分局于2014年10月22日關于沈某舉報允諾糖福葛杞粉調查情況的回復,證實經調查,亳州市允諾保健品公司已經向主管部門提出注銷申請,并在2014年8月15日在《市場星報》上刊登注銷公告,該公司市場主體資格已經終止。
    (8)亳州市質檢所出具閆某送檢的允諾糖福葛杞粉的相關材料,證實閆某2013-2014年自己送檢的葛杞粉各項檢測均為合格。
    (9)德州市陵城區公安局出具的辦案說明、關于調取裴某甲證言情況的說明、在逃人員信息表各一份,證實裴某甲在逃,相關人員徐某甲、沈某及被告人何某等人的通話記錄無法調取。
    (10)入所健康檢查表,證實三被告人入所時健康狀況一般。自述癥狀無。
    對各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評判意見如下:
    關于被告人裴某的辯護人及被告人閆某的辯護人提出的“涉案產品中添加的非食品原料是臨床治療糖尿病的西藥,與其他有毒物質有本質不同,社會危害性較小”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裴某、閆某在生產、銷售的“允諾糖福”保健食品內非法添加的西藥“格列苯脲”和“苯乙雙胍”,屬于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質名單》上的物質,屬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且每次添加數量不確定,對人體有生理毒性,故對以上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裴某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裴某沒有參與允諾糖福“原料”的研制,經過檢測得知有西藥成分后其退出制作和銷售涉案產品”的辯護意見及被告人閆某的辯護人提出的“閆某在生產前期對生產的“允諾糖福”中是否含有西藥成分并不知情”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裴某的供述、證人蘇某的證言及蘇某委托上海藥品標準研究所檢驗的關于允諾糖福的檢驗報告,均證實在2011年裴某、閆某等人在知道“允諾糖福”里含有西藥后仍繼續生產、銷售,故對上述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裴某辯護人提出“裴某無犯罪前科,案發后主動坦白、認罪態度好,有悔罪表現”的辯護意見及被告人閆某的辯護人提出“閆某無犯罪前科、具有認罪、悔罪”的辯護意見、被告人何某的辯護人提出的“何某涉案數量小,其系初犯、偶犯、自愿認罪等情節”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
    關于被告人閆某的辯護人提出的“閆某在允諾糖福葛杞粉的研制、生產、銷售等環節均按照裴某的吩咐進行”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裴某、閆某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作用相當,故對此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何某的辯護人提出“本案的發生與何某的法律意識淡薄、市場的監管不力有關”的辯護意見,該意見不是構成被告人何某犯罪并從輕處罰的理由,故對此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裴某、閆某在生產、銷售的允諾糖福葛杞粉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格列苯脲”和“苯乙雙胍”西藥成分;被告人何某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允諾糖福葛杞粉,三被告人的行為侵犯了國家對食品衛生的管理制度和廣大消費者的生命、健康安全,被告人裴某、閆某的行為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何某的行為構成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三被告人依法應予懲處。
    鑒于三被告人庭審中自愿認罪,態度較好,積極繳納罰金,確有悔罪表現,對其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本院為打擊犯罪,教育守法,以維護國家對食品衛生的監管制度及公民的生命和身體健康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二條、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裴某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三萬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二、被告人閆某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三、被告人何某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張長鳳
    審 判 員  劉鳳霞
    人民陪審員  董淑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王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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