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刑初字第84號
——山東省德州市陵城區人民法院(2015-9-14)
(2015)陵刑初字第8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德州市陵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因涉嫌犯貪污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德州市陵城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8月11日被我院取保候審,F在家候審。
山東省德州市陵城區人民檢察院以陵檢公刑訴(2015)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貪污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德州市陵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許大偉、陳相風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德州市陵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1、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張某在擔任德州市陵城區臨齊街道辦前張機村黨支部書記期間,利用職務之便,用自己和其親屬的名字虛報小麥種植面積,騙取直補款17423.50元。
2、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張某在擔任德州市陵城區臨齊街道辦前張機村黨支部書記期間,利用職務之便,用自己和其親屬的名字虛報玉米澇災面積,騙取政策性農業保險金7230元。
2012年至2014年期間,被告人張某在陵城區臨齊街道辦清理村干部虛報冒領小麥直補款和政策性農業保險金時,將其中12500元上交到陵城區臨齊街道辦財政所和經管站。
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有:1、書證:戶籍信息等書證;2、證人證言:證人董某等的證言;3、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告人張某的供述和辯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騙取政府補貼,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貪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對被告人張某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貪污罪的事實和證據無異議,未作辯解。
經審理查明: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張某在擔任德州市陵城區臨齊街道辦事處前張機村黨支部書記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以其及其親屬的名義虛報小麥種植面積及玉米澇災面積,騙取直補款17423.50元、政策性農業保險金7230元。
自2012年至2014年,陵城區臨齊街道辦事處清理村干部虛報冒領小麥直補款和政策性農業保險金期間,張某將其中12500元上交到陵城區臨齊街道辦財政所和經管站。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證言
(1)楊某證實:其是張某的妻子。家中共種植16畝地,小麥直補款都是以張某的名字辦理。其不清楚“2008年至2012年的小麥直補款發放表”及“2012年上報澇災保險金”中以其名字上報的小麥種植面積及玉米澇災面積的情況。
(2)劉某證實:其自2008年1月至2010年任張機管區書記。2010年張某到鎮財政所上交虛報的小麥直補款時,其正在財政所辦事,張某讓其向鎮財政所轉交4500元小麥直補款,這筆錢于2015年2月份入賬。
(3)董某證實:2008年至2009年其家中的小麥直補款是張某以他的名字代領,第一年扣除水費后把錢給其,第二年將領取的小麥直補款全部給其。
2、書證
(1)戶籍信息證明,證實:被告人張某及其妻子楊某、兒子張某甲、女兒張某乙的性別、年齡、家庭住址等基本情況及被告人張某作案時已達刑事責任年齡。
(2)德州市陵城區陵城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證實:張某2005年5月至2014年4月任陵城鎮前張機村黨支部書記。
(3)陵城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鳳凰分社活期存款賬戶明細證實:張某尾號4718的賬戶2014年3月21日收入4890元;楊俊風尾號1374的賬戶2010-2013年收入共計5381.28元;張某甲尾號9256的賬戶2010-2012年收入共計2544.05元;張某乙尾號9087的賬戶2010年收入773.30元。
(4)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出具的理賠明細表證實:2012年楊某名下承保面積7.8畝,理賠面積7.8畝,賠付金額2340元,理賠銀行賬戶尾號1374。2013年,張某名下承保面積72.8畝,理賠面積48.9畝,賠付金額4890元,理賠銀行賬戶尾號4718。
(5)2008-2014張機管區糧食補貼、綜合補貼發放表,證實:2008年至2012年期間,分別登記在張某、楊某、張某甲、張某乙名下的種植畝數和補貼金額等基本事實。
(6)陵城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鳳凰分社出具的證明證實:證實:因系統原因,無法查詢2010年之前客戶交易明細。
(7)德州市陵城區陵城鎮人民政府經營管理站記賬憑證、陵德州市陵城區陵城鎮財政所記賬憑證及德州市陵城區人民檢察院結算票據證實:2013年4月12日、2014年4月8日、2015年2月26日,前張機村向陵城鎮人民政府經營管理站、陵城鎮人民政府財政所交款共計12500元,張某于2015年3月31日將12200元贓款上交陵城區人民檢察院。
3、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張某供述證實:其自2005年至2014年任德州市陵城區臨齊街道辦前張機村支部書記,家中實際種地16畝,村中報賬事務由其負責。2008年以其及妻子楊某的名義虛報小麥種植面積共計70.9畝,獲得小麥直補款5449.65元;2009年以其妻子楊某、兒子張某甲、女兒張某乙的名義虛報小麥種植面積共計64.9畝,獲得小麥直補款5449.65元;2010年以其妻子、兒子、女兒的名義虛報小麥種植面積共計28.5畝,獲得小麥直補款2369.77元;2011年以其妻子、兒子的名義虛報小麥種植面積共計20.1畝,獲得小麥直補款1978.8元;2012年以其妻子、兒子的名義虛報小麥種植面積共計20.1畝,獲得小麥直補款2010元。2012年以其妻子的名義虛報玉米澇災面積7.8畝,獲得災澇保險金2340元。2013年以其名義虛報玉米澇災面積72.8畝,獲得災澇保險金4890元。獲得的錢款用于日;ㄤN,2012年至2014年其將獲得的12500元上交到陵城區臨齊街道辦財政所和經管站。
4、綜合證據
德州市陵城區人民檢察院反貪污賄賂局出具的發破案經過證實: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張某經陵城區人民檢察院書面傳喚到案。
被告人張某的供述與上述證據均能相互印證,各證據間亦相互吻合。以上證據的取得均程序合法,均經當庭舉證、質證,故可作為本案的證據使用,本院均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在擔任村黨支部書記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采取虛報小麥種植面積及玉米受災面積的手段,騙取小麥直補款及政策性農業保險金,其行為已符合貪污罪的全部構成要件,已構成貪污罪。因此,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對被告人張某應依法懲處。
鑒于被告人張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積極退贓,確有悔罪表現,故可依法對被告人從輕處罰。本院為打擊犯罪,教育守法,以維護公務行為的廉潔性,保護公共財產所有權不受非法侵犯,同時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邢 杰
審 判 員 王金香
人民陪審員 周榮廣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王魯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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