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齊刑初字第127號
——山東省齊河縣人民法院(2015-10-8)
(2015)齊刑初字第12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齊河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甲,男,住山東省德州市德城區。
被告人孫某甲,男,住山東省德州市陵城區。因涉嫌妨害公務于2014年5月30日被德州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審,2014年12月26日被監視居住,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被齊河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暨委托代理人尚永文,山東博睿律師事務所律師。
齊河縣人民檢察院以齊檢公訴刑訴(2015)1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甲犯過失致人重傷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齊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菊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甲,被告人孫某甲及其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齊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20時30分許,被告人孫某甲無證酒后駕駛北京現代小型客車(車牌號為魯D90Y76),在德州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大學路和長河大道丁字路口處,為逃避交警檢查,在駕車逃跑過程中,將在北側輔道正在執勤的交通支隊二大隊城北中隊執法人員楊某甲撞傷。經德州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刑事科學技術室鑒定,被害人楊某甲的傷情為重傷二級。
齊河縣人民檢察院針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本院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辨認筆錄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甲過失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應當以過失致人重傷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甲訴稱,2014年5月13日,在德州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大學路和長河大道丁字路口,楊某甲在執法過程中,依法攔截一輛在非機動車道行駛的車牌號為魯D90Y76白色現代伊蘭特轎車時,該轎車駕駛員孫某甲不服從民警的交通信號指示駕駛車輛逃竄,將正在執法的交警支隊二大隊城北中隊執法人員楊某甲撞傷,后經法醫鑒定楊某甲的傷情為重傷。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孫某甲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甲各項經濟損失243056元,庭審中變更為285059元。庭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甲撤回了關于誤工費、護理費、生活補助費的訴訟請求,僅主張醫療費139950.01元、二次手術費8000元。
被告人孫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被告人孫某甲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所舉證據均無異議。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系過失犯罪,無前科,且已取得了被害人諒解,請求法庭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20時30分許,被告人孫某甲無證酒后駕駛車牌號為魯D90Y76的北京現代轎車(該車系報廢車輛),在德州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大學路和長河大道丁字路口處,為逃避交警檢查,駕駛車輛駛入北側輔道,將正在此處執勤的交通支隊二大隊城北中隊執法人員楊某甲撞傷。經德州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刑事科學技術室鑒定,被害人楊某甲的傷情為重傷二級。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當庭舉證并經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書證
(1)辦案說明證實被告人孫某甲不具有駕駛資格。
(2)集中行動證明、德州交警網查詢、關于開展整治嚴重交通違法行為集中行動的通知、路某甲警察證、執法資格證明證實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于2014年5月13日在德州市范圍內開展查處酒后駕車等嚴重違法行為集中行動。
(3)交警被撞路線證實孫某甲駕車肇事后車輛行駛路線。
(4)二手車買賣協議三份證實孫某甲購買肇事車輛的情況。
(5)被害人楊某甲住院病歷一宗證實被害人楊某甲因傷住院及治療情況。
(6)常駐人口基本信息證實被告人孫某甲的年齡,案發時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7)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孫某甲被抓獲歸案的情況。
(8)協議書、收到條、刑事諒解書證實被告人孫某甲已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2.證人證言
(1)證人鄭某甲的證言證實2014年5月13日20時30分左右其與孫某甲一起飲酒后,孫某甲駕駛魯D90Y76白色北京現代轎車在德州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大學路和長河大道丁字路口處,為逃避交警檢查,在北側輔道將正在執勤的交警執法人員撞倒后駕車逃逸的事實。
(2)證人丁某甲的證言證實2014年5月13日20時30分左右其與孫某甲一起飲酒后商量一起去要賬,孫某甲駕駛魯D90Y76白色北京現代轎車在德州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大學路和長河大道丁字路口處,為逃避交警檢查,在北側輔道將正在執勤的交警執法人員撞傷后駕車逃逸的事實。
(3)證人孫某乙的證言證實2014年5月13日晚上9點左右孫某甲和孫某乙通電話說開車把交警撞傷了,不知道交警傷到什么程度,撞完之后他就開車跑了,當晚其帶著丁某甲去過孫某甲拋車現場的事實。
(4)證人馬某甲的證言證實2014年5月13日晚8時30分許,其與帶班民警趙某甲、路某甲及同事孫某丙、楊某甲等人在德州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大學路與長河大道交叉口西路口設置路障查酒駕,孫某丙、楊某甲在路北非機動車道上執行檢查任務,一輛白色北京現代伊蘭特轎車因在非機動車道路行駛,所以楊某甲示意讓該車停車接受檢查,該車并沒有減速而是徑直撞到執勤民警楊某甲身上,后該車逃逸的事實。
(5)證人孫某丙的證言證實2014年5月13日晚8時30分許,帶班民警趙某甲和路某甲帶領其與楊某甲、馬某甲、趙某乙、李某甲在德州市經濟開發區大學路與長河路丁字路口執行勤務,其與楊某甲在該丁字路口查處違章車輛,一輛白色北京現代伊蘭特轎車違章在非機動車道路行駛,楊某甲在距離該車約30米處向其用交通指揮手勢示意其停車,并且用力吹口哨,該現代車并沒有減速而是直接撞到執勤民警楊某甲身上,后該車逃逸的事實。同時證實其與楊某甲等人執勤時均穿著制式警服,外面穿著反光背心,頭戴白色警帽的事實。
(6)證人路某甲的證言證實2014年5月13日晚上20時許,其與趙某甲帶領孫某丙、楊某甲、馬某甲、趙某乙、李某甲在德州市經濟開發區大學路與長河路丁字路口執行勤務,孫某丙和楊某甲在該丁字路口查處違章車輛,當晚20時30分許楊某甲被撞,肇事司機逃逸的事實。
(7)證人趙某乙的證言證實被害人楊某甲被撞的經過。
(8)證人趙某甲的證言證實被害人楊某甲被撞的經過。同時證實撞傷楊某甲的車輛車牌號為魯D90Y76,當時車里面有三個人的事實。
(9)證人趙某丙的證言證實2014年4月21日其在韓某甲處購買了一輛白色北京現代伊蘭特轎車,第二天上午將這輛車賣給了一個叫孫某甲的人。
(10)證人梁某甲的證言證實趙某丙將買來的白色現代伊蘭特二手車賣給孫某甲的事實。
(11)證人高某甲的證言證實2014年5月13日晚上8點43分左右,其駕車從德州市經濟開發區大學路由南向北行至大學路東邊與果園路交叉的紅綠燈處,看見一輛白色轎車由南向北飛速開過來,交警示意他停車,他沒有減速直接向前開去,差點撞上三名女生。這輛車開到東海現代城南門東邊的鋼材市場距離北門還有20米左右的地方停下,之后三名男子從車上下來逃跑的事實。
(12)證人梁某乙的證言證實2014年5月13日晚上大約20時40分左右,聽到對講機里說有一輛白色轎車撞傷民警后向德城區逃竄,兩三分鐘其發現有一輛白色轎車沿著德賢大街由南向北在非機動車道上向其行駛,其用手電示意停車,該車沒有停車而是撞上隔離墩繼續往北行駛,差點撞上三名女大學生的事實。同時其證實該車是一輛白色現代伊蘭特轎車,車號是魯D90Y76。
(13)證人孫某丁的證言證實2014年5月13日晚上9點左右,其跟孫某乙在德城區的飯店吃飯,期間孫某乙接了一個電話,掛掉電話之后孫某乙給其說孫某甲開車帶著丁某甲、鄭某甲在德州市經濟開發區撞了一名交警的事實。
(14)證人李某乙的證言證實2014年5月13日晚上有三個年輕男子在其店里吃飯,喝了一瓶牛欄山白酒,還有3、4瓶啤酒的事實。
3.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楊某甲的陳述證實2014年5月13日20時30分左右其在德州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大學路和長河大道丁字路口處執勤時,一輛白色北京現代轎車為逃避檢查,在北側輔道將其撞傷后駕車逃逸的事實。
4.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孫某甲的供述證實2014年5月13日20時30分左右其酒后無證駕駛魯D90Y76白色北京現代轎車在德州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大學路和長河大道丁字路口處,為逃避路口西南側交警檢查,將前車燈關閉后駛入北側輔道,在距路口二三十米時,看到被害人及另一名交警在輔道上檢查,其稍微減速后想從兩個交警中間的輔道上過去時,將正在執勤的一名執法人員撞傷,后駕車逃逸的事實。
辨認筆錄及照片
辨認筆錄證實孫某甲、鄭某甲、丁某甲對2014年5月13日晚8時許孫某甲駕車撞傷交警的地點、駕車逃跑過程中差點撞上三個小女孩的地點、棄車逃跑的地點、撞傷交警所駕駛車輛的辨認;趙某丙、梁某甲對孫某甲的辨認;鄭某甲對孫某甲、丁某甲的辨認;丁某甲對孫某甲、鄭某甲的辨認;李某乙對孫某甲、鄭某甲、丁某甲的辨認。
勘驗、檢查筆錄
現場勘驗記錄、現場方位示意圖、現場照片證實案發現場情況。
鑒定意見
(1)德州市公安局經濟開發區分局刑事科學技術室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楊某甲的傷情為輕傷一級。
(2)德州市公安局經濟開發區分局刑事科學技術室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楊某甲的傷情為重傷二級。
上述證據能夠相互印證,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經庭審質證無異議,均予以采信。
另經審理查明,被害人楊某甲系城鎮居民,受傷后先后在德州市中醫院住院254天、德州市人民醫院住院87天、北京博愛醫院住院60天,共花費醫療費139950.01元。
上述事實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供的住院病歷、醫療費單據、費用清單、身份證、德州德弘法醫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書等證據及庭審筆錄在案為證,被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經庭審質證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甲過失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一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過失致人重傷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孫某甲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甲所造成的損失依法應予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甲主張的醫療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認定。關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甲主張的二次手術費可在實際發生后另行主張。根據被告人孫某甲的犯罪事實、情節、認罪態度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孫某甲犯過失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孫某甲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甲醫療費139950.01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付清。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甲對被告人孫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 判 長 趙桂杰
審 判 員 趙 翠
人民陪審員 尹文武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 記 員 呂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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