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齊刑初字第148號
——山東省齊河縣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齊刑初字第14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齊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甲,男,戶籍所在地及現住址均系河南省濮陽市臺前縣。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齊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齊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9月14日被齊河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齊河縣人民檢察院以齊檢公訴刑訴(2015)1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同年10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齊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助理檢察員崔婷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6月22日7時30分許,被告人趙某甲駕駛魯A9978J號小型轎車沿齊河縣經濟開發區園區北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名嘉東路交叉口時,與沿名嘉東路由北向南行駛的被害人徐某甲騎行的電動自行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致徐某甲受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兩車損壞。經齊河縣公安局刑事技術鑒定中心鑒定,徐某甲系復合外傷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趙某甲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本案民事部分已調解處理。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辦案說明、犯罪嫌疑人歸案情況說明、抓獲經過、協議書、諒解書、機動車信息查詢表、戶籍證明、機動車駕駛證、注銷證明、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等書證,證人徐某乙、張某甲的證言,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山東交院交通司法鑒定中心交通司法鑒定意見書等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尸體檢驗照片,被告人趙某甲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甲之行為侵犯了交通運輸的正常秩序和安全,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趙某甲認罪態度較好,且能夠積極賠償被害方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副本各一份。
審判員 趙翠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員 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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