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490號
——山東省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川刑初字第490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個體。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經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決定,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審,經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決定,于2015年8月11日被監視居住。
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以川檢公訴刑訴(2015)4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任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張某于2014年春天的一天,在位于淄博市淄川區昆侖鎮許家村的家中容留劉某、孫星、傅某等人吸食冰毒一次。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并宣讀出示了證人證言、書證、鑒定意見、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提供場所,容留多人吸毒,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請求依法懲處。
被告人張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事實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證人證言。證人劉某、傅某證實張某容留劉某、傅某、孫星吸毒的經過。
2、書證。發破案說明、抓獲材料證實了案件的偵破經過及被告人張某系被傳喚到案;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張某作案時已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照片證實張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地點;現場檢測報告書證實經甲基安非他明檢測,被告人張某的檢測結果呈陰性的事實。
3、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告人張某當庭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為他人吸毒提供場所,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張某到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認罪態度較好,對其可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鄭 峰
審 判 員 余寶珠
人民陪審員 劉永忠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李 璐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