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500號
——山東省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川刑初字第500號
被告人張某,無業。2015年6月9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審。經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決定,于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審。
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以川檢公訴刑訴(2015)4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濤、孫文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醉酒后、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未戴頭盔于2015年3月21日21時40分許,駕駛未按規定檢驗且使用其他車輛號牌的魯C×××××號“錢江”牌二輪摩托車(發生事故時懸掛魯Q×××××號牌)沿淄博市淄川區雙楊鎮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楊寨農貿市場處,與吳某醉酒后駕駛閩C×××××號“雪佛蘭”牌轎車沿雙楊鎮中心路由北往南行駛至此,兩車相撞,張某受傷,兩車受損,造成傷人道路交通事故。23時許,辦案民警在淄博市淄礦集團中心醫院提取張某血樣。經鑒定,張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73.16mg/100ml,系醉酒駕駛機動車。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并宣讀出示了證人證言、書證、鑒定意見、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構成危險駕駛罪,請求依法懲處。
被告人張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事實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人吳某的證言、鑒定意見、戶籍證明、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被告人張某亦當庭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本院均予以確認。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張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所犯罪行,對其可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零十天,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之日起十日內繳納完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余寶珠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李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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