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529號
——山東省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法院(2015-11-12)
(2015)川刑初字第529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因犯盜竊罪,于1997年1月6日被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經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決定,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審,經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決定,于2015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審。
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以川檢公訴刑訴(2015)4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并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白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張某于2013年8月份的一天、2014年8月份的一天,先后兩次在淄博市淄川區龍泉鎮龍二村家中容留高某吸食毒品。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并宣讀出示了證人證言、書證、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先后兩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請求依法懲處。
被告人張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事實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人高某的證言、戶籍證明、發破案說明、抓獲經過、扣押清單、照片、刑事判決書、現場檢測報告書等證據證實,被告人張某亦當庭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本院均予以確認。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為他人吸毒提供場所,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張某到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認罪態度較好,對其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曾受過刑事處罰,對其可酌定從重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余寶珠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理書記員 王 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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