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515號
——山東省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法院(2015-11-4)
(2015)川刑初字第515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無業。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
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以川檢公訴刑訴(2015)4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受理后,依法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董海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下午,在淄博市淄川區商城路小學對面沿街樓其租住處,容留尚念君、李鵬吸食毒品一次。
2、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7月份,在淄博市淄川區頤和泰賓館202室內,先后容留尚念君吸食毒品三次。
3、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7月份,在淄博市淄川區頤和泰賓館202室內,先后容留李鵬吸食毒品二次。
綜上,被告人李某提供場所,共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六次。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并宣讀出示了證人證言、鑒定意見、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認為被告人李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請求依法懲處。
被告人李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證言、鑒定意見、戶籍證明、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為他人吸毒提供處所,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李某歸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對其可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完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佳霖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員 李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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