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302號
——山東省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川刑初字第302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個體運輸。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犯高利轉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審,經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決定,于2015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審。
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以川檢公訴刑訴(2015)2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高利轉貸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期間延期審理一次)。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孔瑤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甲自2011年11月以來,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淄博市淄川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貸款人民幣50萬元,將其中30萬元高利轉貸給梁某乙,獲取違法所得共計人民幣24.6萬元。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梁某甲主動到公安機關上交違法所得人民幣5萬元。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證人證言、書證、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梁某甲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貸款后高利轉貸他人,獲取違法所得24.6萬元,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構成高利轉貸罪,請求依法懲處。
被告人梁某甲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梁某甲在公安機關于2014年3月5日對其的詢問筆錄中即如實交代了高利轉貸的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1)證人證言。證人梁某乙證實被告人梁某甲將從淄川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貸款高利轉貸給其使用以及其因此支付給被告人梁某甲利息的情況;證人張某證實幫梁某乙將被告人梁某甲的50萬元農信貸款轉到梁某乙的個人賬戶上的經過,并附有其提供的轉賬交易明細為證。上述證人證言證實的內容相互印證,并與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相互吻合;(2)書證等證據。發破案說明證實本案的案發系2014年9月12日,公安機關在工作中發現并立為被告人梁某甲高利轉貸案偵查;扣押清單證實公安機關扣押被告人梁某甲人民幣5萬元;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梁某甲作案時已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卷內并錄有企業變更情況及設立登記情況證實淄博某經貿有限公司的基本情況;卷內還錄有貸款資金發放支付申請審批書、個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額保證合同、貸款證、貸轉存憑證以及被告人梁某甲貸款卡賬戶明細、銀行賬戶往來明細、煤炭購銷合同、借條等書證為證;(3)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告人梁某甲當庭對從淄川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貸款后高息借給梁某乙使用牟利的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某甲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違法所得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高利轉貸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梁某甲能夠主動投案并如實交代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梁某甲向公安機關上交違法所得5萬元,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甲犯高利轉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完畢。)
二、扣押在案的違法所得五萬元由公安機關予以沒收,上繳國庫,不足部分繼續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鄭 峰
審 判 員 余寶珠
人民陪審員 楊愛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理書記員 司麗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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