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347號
——山東省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川刑初字第347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個體。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審,經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決定,于2015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李某,無業。2010年8月25日因犯盜竊罪、故意傷害罪被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逮捕。
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以川檢公訴刑訴(2015)3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期間延期審理一次)。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任鵬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呂某乙之訴訟代理人韋村、被告人王某、李某等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與趙某、廉某、武某(三人均在逃)等人經共謀,于2014年6月28日8時40分許,為索取債務,駕駛豫H×××××號豐田牌轎車從河南省到山東省淄博市淄川區聯通公司處,將被害人呂某乙強行帶上車欲帶往河南省索要債務,并強行將被害人呂某乙駕駛的魯C×××××號沃爾沃牌汽車開走。期間,被告人李某等人對被害人呂某乙實施了毆打和威脅。后被害人呂某乙在濱博高速公路淄川收費站站內廣場附近被路政工作人員解救。經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被害人呂某乙的損傷傷情程度屬輕微傷。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鑒定意見、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李某以索取債務為目的,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并對其實施了毆打,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構成非法拘禁罪,請求依法懲處。
被告人王某、李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事實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某與被害人呂某乙達成和解協議,賠償呂某乙經濟損失共計5000元整。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1)被害人陳述。被害人呂某乙證實被王某等人強行帶至車上,搶走其兩部手機和車鑰匙,向其要錢并對其毆打威脅的經過,并證實被解救的事實;(2)證人證言。證人張某證實其與被告人王某以及侯某合伙經營煤炭生意,呂某乙的公司欠其貨款15萬元左右未付,后王某跟其說要找人去淄川要賬,并把其車牌號為豫H×××××號的豐田牌汽車開走了,后來王某打電話說出事了。張某并提供了由馮某書寫的證明一份,與證人馮某的證言相互印證;證人馮某證實2013年3、4月份張某通過其給呂某乙的廠子送煤炭,呂某乙欠張某煤款26萬多元,后呂某乙用石灰頂了七八萬元的賬,以后呂某乙就不讓拉石灰了;證人李某證實案發當天其看到呂某乙被人拉走了,就打電話告訴了家人;證人呂某甲證實其聽呂某說李某給她打電話說呂某乙被五六個人用一輛河南的車拉走了,其就來派出所報案了;證人亓某證實在濱博高速淄川段上巡查時,解救被害人呂某乙的經過;(3)書證等證據。發破案說明及抓獲證明、到案說明證實本案系被害人呂某乙報案,公安民警將被告人王某、李某先后抓獲到案,并有在逃人員登記表、出所登記表等書證相互印證;辦案說明證實2014年7月15日河南省濟源市公安局特警支隊將被告人王某抓獲并訊問的事實以及張某另案處理,涉案人員趙某、廉某、武某三人在逃;說明材料證實涉案人員趙某、廉某、武某未能抓獲到案以及呂某乙的手機無法查找;刑事判決書及釋放證明證實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以及刑罰執行情況;收貨單、收款收據、過磅單以及結算單證實被害人呂某乙與張某之間存在業務上的往來;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王某、李某作案時均已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4)鑒定意見。經法醫鑒定,呂某乙的損傷傷情程度屬輕微傷;(5)辨認筆錄。經被告人王某辨認,被告人李某就是與其一起到淄川非法拘禁呂某乙的犯罪嫌疑人之一;經被告人李某辨認,廉某、武某就是與其到淄川實施非法拘禁的同案嫌疑人;經呂某乙辨認,被告人王某就是那名坐在副駕駛位置的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李某就是坐在其右側持刀的犯罪嫌疑人,趙某就是那名坐在黑色轎車后排座位左側的犯罪嫌疑人,武某就是當時開黑色轎車的嫌疑人;(6)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告人王某、李某均當庭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李某為索取債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拘禁罪。期間有毆打情節,應從重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王某、李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交代所犯罪行,認罪態度較好,均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能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本案為一般共同犯罪,不區分主從犯,可根據二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具體作用在量刑時予以體現。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零十天。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年至2015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鄭 峰
審 判 員 余寶珠
人民陪審員 王立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代理書記員 司麗俊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