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271號
——山東省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川刑初字第271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山東省淄博市淄川區煤炭客運公司司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4月24日經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峰、劉成玉,山東正大至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以川檢公訴刑訴(2015)2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戚加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4月27日8時許,駕駛魯C×××××號“東風”牌大型客車沿省道294線由北向南行駛至淄博市淄川區昆侖鎮山嘴頭村路口處,遇情況采取措施時,車輛向右側翻于公路西側花池中,致客車乘客人朱某甲當場死亡,客車乘車人龐某、楊長吉、李某丙、朱某乙、高某、孫某、張某、王某乙、劉某、杜某、李某丁、李某戊、苗某受傷,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
經法醫鑒定,被害人朱某甲系顱腦損傷合并創傷性休克死亡;龐某屬輕傷一級、九級傷殘;李某丙屬重傷一級、一級傷殘;朱某乙屬輕傷一級、十級傷殘;高某屬輕傷一級、八級傷殘;孫某屬輕傷一級、九級傷殘;張某屬輕傷一級、八級傷殘;王某乙屬輕傷一級、十級傷殘;劉某屬重傷一級、一級傷殘;杜某屬輕傷一級、八級傷殘;李某丁屬十級傷殘。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王某甲駕車觀察情況不夠,遇情況采取措施不當,未確保安全的行為,直接導致事故發生,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證人證言、案發說明、交通事故認定書、鑒定意見等證據材料,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構成交通肇事罪,請求予以懲處。
被告人王某甲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其辯護人認為,(一)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在發生交通事故后受傷嚴重,被送往醫院救治;當其醒來后,在第一次接受交警詢問時,全部如實供述了交通事故發生的經過,根據有關法律規定,應當認定為自首,對其可以從輕、減輕處罰。(二)被告人王某甲及所在公司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三)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認罪,認罪態度較好,系初犯,以前一直表現較好。綜上,請求對王某甲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相一致。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王某甲所在的淄川煤炭客運公司與被害人朱某甲親屬達成賠償協議,共賠償被害人朱某甲親屬各項損失25萬元。另外受傷的被害人龐某、李某丙、朱某乙、高某、孫某、張某、王某乙、劉某、杜某、李某丁等均已單獨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本院均已作出民事調解或民事判決。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龐某、李某丙、朱某乙、高某、孫某、張某、王某乙、杜某、李某丁、李某戊、苗某、楊長吉等人陳述證實了事故發生的事實經過與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基本吻合;
2、證人李某甲、司某、李某乙、房某甲、房某乙證言對上述事實均有所證實;
3、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事故照片一組證實了事故現場的有關情況;
4、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被告人王某甲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5、鑒定意見證實被害人朱某甲系顱腦損傷合并創傷性休克死亡;龐某屬輕傷一級、九級傷殘;李某丙屬重傷一級、一級傷殘;朱某乙屬輕傷一級、十級傷殘;高某屬輕傷一級、八級傷殘;孫某屬輕傷一級、九級傷殘;張某屬輕傷一級、八級傷殘;王某乙屬輕傷一級、十級傷殘;劉某屬重傷一級、一級傷殘;杜某屬輕傷一級、八級傷殘;李某丁屬十級傷殘;
6、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肇事車輛有關情況;
7、案發說明、受案登記表證實了案發情況系群眾打電話報警,公安機關依法調查后,對被告人王某甲依法調查,王某甲交代了其犯罪事實;
8、身份證明證實了被告人王某甲身份及年齡,其已達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9、被告人王某甲供述;
10、調解協議書、民事判決書等證實了賠償有關情況。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重傷,多人輕傷,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納。本案系群眾電話報警,公安部門依法調查被告人王某甲時,其交代了犯罪事實,系坦白,對其可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其他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趙成剛
審 判 員 余寶珠
人民陪審員 楊愛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書記員 王 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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