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183號
——山東省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川刑初字第183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蒲某。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污染環境罪被取保候審,經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決定,于2015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劉靜華,山東齊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以川檢公訴刑訴(2015)1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蒲某犯污染環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5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期間延期審理一次)。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孔瑤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蒲某及其辯護人劉靜華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民警在工作中發現,被告人蒲某在淄博市淄川區龍泉鎮某村無證從事電鍍加工,電鍍過程中產生的廢水利用暗管排放到車間外的下水道中。經淄博市淄川區環境監測站采樣檢測,車間外排口處的廢液PH值小于2,重金屬鋅的含量為594mg/L,下水道處的廢液PH值小于2,重金屬鋅的含量為286mg/L,均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污水綜合排放標準》3倍以上。2014年12月9日,蒲某到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龍泉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向公安機關上交違法所得人民幣1萬元。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證人證言、書證、鑒定意見、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蒲某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含重金屬、廢酸等污染物,嚴重污染環境,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構成污染環境罪,請求依法懲處。
被告人蒲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事實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
辯護人認為被告人蒲某有自首情節,并上交了違法所得,未造成嚴重的危害后果,系初犯,請求本院對其從輕處罰。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1)證人證言。證人田某、李某甲均證實在淄川區龍泉鎮某化工廠東南角的一個電鍍廠工作,老板是蒲某,其二人具體負責整個電鍍過程,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水通過下水道排到某村的下水道了;證人李某乙證實其在淄博某化工公司干維修,并且負責給來公司拉酸的罐車開閥門裝鹽酸。期間其分二次共給一中年男子裝了8桶酸共計200多公斤,收了那人50元錢。經其辨認,該中年男子就是被告人蒲某;(2)書證等證據。發破案說明及查獲說明證實本案的案發系2014年12月4日,公安民警在工作中發現被告人蒲某涉嫌污染環境,遂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偵查。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蒲某到公安機關投案;扣押決定書、扣押、發還清單證實公安機關扣押被告人蒲某違法所得1萬元;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蒲某作案時已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電話查詢記錄證實被告人蒲某無違法犯罪記錄;現場照片證實被告人蒲某從事電鍍加工的現場情況;(3)監測報告。受公安機關的委托,淄川區環境監測站對被告人蒲某電鍍廠水質進行了監測,并出具了監測報告,2015年1月13日山東省環境保護廳對該監測報告數據予以認可,證實排放的廢液中重金屬超標3倍以上的事實;(4)辨認筆錄。被告人蒲某對其購買廢鹽酸的廠子進行了辨認;(5)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告人蒲某當庭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蒲某違反國家規定,在非法從事電鍍加工中排放有毒物質,嚴重污染環境,其行為已構成污染環境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蒲某能夠主動投案,如實交代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案發后,能夠主動繳納違法所得,酌定從輕處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蒲某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完畢。)
二、扣押在案的違法所得由公安機關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鄭 峰
審 判 員 余寶珠
人民陪審員 楊愛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書記員 尹長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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