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423號
——山東省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川刑初字第423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何某,個體。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變更為取保候審,經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決定,于2015年8月3日被取保候審。
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以川檢公訴刑訴(2015)第3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董海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控,1、被告人何某于2012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在淄博市淄川區錦繡花園8號樓4單元302室其家中容留蒲某吸食冰毒一次。
2、被告人何某于2012年年底的一天,在淄博市淄川區錦繡花園8號樓4單元302室其家中容留蒲某吸食冰毒一次。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宣讀出示了證人證言、書證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何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請求依法懲處。
被告人何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事實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相一致。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證人證言,證人蒲某證實何某容留其吸食冰毒的事實經過;
2、書證,發破案說明證實本案系公安民警在辦理李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中,對證人何某進行詢問時發現何某有容留他人吸毒嫌疑,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何某作案時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3、鑒定意見,現場檢測報告單證實2015年5月8日經對何某進行檢測,結果呈陽性;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何某對上述事實予以供認。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其行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何某有自首情節,對其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完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徐 靜
審 判 員 余寶珠
人民陪審員 王立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書記員 王 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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