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345號
——山東省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川刑初字第345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個體。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審,經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決定,于2015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田某,無業。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變更為取保候審,經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決定,于2015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趙某,無業。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變更為取保候審,經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決定,于2015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審。
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以川檢公訴刑訴(2015)3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田某、趙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戚加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田某、趙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孫某欲給曹某工地送木料遭到曹某推脫,被告人孫某指使王某(另案處理)嚇唬曹某。2014年3月29日晚王某糾集田某、趙某至淄川區將軍頭社區村碑南側“巴蜀人家”門口將曹某停放在此的“梅賽德斯-奔馳牌”越野車(車牌號蘇F×××××)的前擋風玻璃、車窗玻璃、車門等砸壞,經淄博市淄川區價格認定局鑒定,被毀壞的物品價值21000元。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宣讀出示了被害人陳述、書證、鑒定意見等證據,認為被告人孫某、田某、趙某故意毀壞他人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請求依法懲處。
被告人孫某、田某、趙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事實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相一致。案發后,被告人孫某賠償曹某經濟損失25000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被害人曹某陳述證實其停放在淄川將軍頭社區村碑南邊“巴蜀人家”附近的奔馳越野車被砸,后來知道是孫某因為供料事情找人給其砸車;
2、共同作案人王某供述證實案發起因及砸車的事實經過;
3、辨認筆錄,田某、王某辨認出作案地點,田某辨認出王某、趙某;
4、書證,發破案說明證實本案案發系曹某報案及三被告人投案經過;辦案說明證實未發現田某、趙某有違法犯罪記錄;辦案說明證實涉案王某另案處理;照片證實涉案車輛損失情況;說明材料證實孫某因患××,看守所暫不予收押;收到條證實孫某賠償曹某經濟損失25000元;
5、鑒定意見,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涉案車輛損失價值21000元;
6、被告人孫某、田某、趙某的供述。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田某、趙某故意毀壞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納。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對三被告人不宜區分主從犯。被告人孫某、田某、趙某有自首情節,且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對三被告人均可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孫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田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趙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靳 莉
審 判 員 徐 靜
人民陪審員 王立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書記員 王 曉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