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333號
——山東省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法院(2015-9-25)
(2015)川刑初字第333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無業。因參與賭博于2014年7月2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三千元。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審,經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決定,于2015年6月4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孫坤,無業。因犯販賣毒品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淄川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三千元。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淄博市淄川區看守所。
辯護人王毅、曹培锏,山東大地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許某,個體。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審,經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決定,于2015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石某,淄博市工布工貿有限公司職工。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審,經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決定,于2015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審。
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以川檢公訴刑訴(2015)3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孫坤、許某、石某犯詐騙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任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被告人孫坤及其辯護人王毅、曹培锏、被告人許某、石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控,1、被告人孫坤、徐某于2014年10月20日經共同商議后,由被告人孫坤聯系被害人王某,謊稱代還信用卡支付手續費,詐騙被害人王某現金人民幣20000元。
2、被告人徐某與孫坤、許某、石某于2014年11月7日經商議后,由被告人孫坤聯系被害人蘇某,謊稱代還信用卡支付手續費,詐騙被害人蘇某現金人民幣20000元。
3、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1月13日,謊稱代還信用卡支付手續費,詐騙被害人孫某現金人民幣10075元。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陳述、書證、辨認筆錄、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徐某、孫坤、許某、石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均構成詐騙罪,被告人孫坤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請求依法懲處。
被告人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事實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
被告人孫坤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事實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孫坤當庭認罪態度較好;系從犯;愿積極退賠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
被告人許某、石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事實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1、被告人孫坤、徐某經共同商議后,于2014年10月20日由被告人孫坤聯系被害人王某,謊稱代還信用卡支付手續費,詐騙被害人王某現金人民幣20000元。案發后,被告人徐某退賠王某人民幣13000元。
2、被告人徐某與孫坤、許某、石某經商議后,于2014年11月6日由被告人孫坤聯系被害人蘇某,謊稱代還信用卡支付手續費,詐騙被害人蘇某現金人民幣20000元。案發后,被告人徐某退賠蘇某人民幣20000元。
3、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徐某謊稱代還信用卡支付手續費,詐騙被害人孫某現金人民幣10075元。案發后,被告人徐某退賠孫某人民幣2000元。
綜上,被告人徐某參與詐騙作案3起,數額共計人民幣50075元;被告人孫坤參與詐騙作案2起,數額共計人民幣40000元;被告人許某參與詐騙作案1起,數額共計人民幣20000元;被告人石某參與詐騙作案1起,數額共計人民幣20000元。
另查明,2015年7月8日,被告人許某退賠蘇某人民幣6000元;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孫坤的親屬代其繳納退贓款人民幣700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被害人陳述。被害人王某陳述,證實他被人以代還信用卡支付手續費被騙20000元后退賠其13000元取得其諒解。被害人蘇某陳述,證實他被人以代還信用卡支付手續費被騙20000元后退賠其20000元取得其諒解。被害人孫某陳述,證實她被人以代還信用卡支付手續費被騙10000元的事實。(2)證人證言。證人杜某證言,證實他妻子孫某被人以代還信用卡被騙10000元,現在徐某家人賠償他2000元,剩余的錢雙方協商處理,對其行為予以諒解。證人黃某證言,證實孫坤與蘇某發生爭執的事實。證人司某證言,證實他沒有參與孫坤詐騙的事實。證人張某證言,他坐的車被一伙人攔住后拉著到了刑警隊的事實。(3)書證。發破案說明、抓獲材料、說明材料、辦案說明,證實本案的案發經過以及徐某、孫坤、許某、石某被抓獲到案。銀行業務回單、銀行查詢回單、銀行卡交易查詢記錄、銀行客戶憑證、支付憑證等書證,證實涉案款項轉賬、交易的情況。接受證據材料清單、信用卡照片,證實涉案部分信用卡的情況。證明材料,證實經公安機關查詢被告人許某、石某均未發現有違法犯罪記錄。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徐某因參與賭博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三千元。刑事裁定書、罪犯檔案資料,證實被告人孫坤以前的判刑情況。暫不收押說明及病歷,證實淄川區看守所因許某患病暫不予收押。辦案說明,證實被告人徐某家人交到現金33000元已分別用于賠償被害人王某、蘇某。收到條、諒解書,證實王某收到徐某賠償款13000元并對其予以諒解;收到條、賠償協議,證實蘇某收到徐某賠償款20000元;蘇某收到許某賠償款6000元并對其予以諒解;收到條、諒解書,證實杜某收到徐某賠償款2000元并對其行為予以諒解。戶籍證明、常住人口現實庫資料,證實被告人徐某、孫坤、許某、石某作案時均已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4)辨認筆錄,證實孫某對自稱徐某的男子的辨認;王某對孫坤的辨認;蘇某對孫坤的辨認;蘇某對司某的辨認;許某對孫坤的辨認;徐某對孫坤的辨認。(5)光盤一張,證實本案案件的事實。(6)被告人徐某、孫坤、許某、石某的供述。被告人徐某、孫坤、許某、石某均當庭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孫坤、許某、石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納。本案為一般共同犯罪,各被告人所起作用相當,不區分主從犯,但根據各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在量刑時酌情予以考慮。被告人孫坤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行完畢后,在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徐某、孫坤、許某積極退贓,減少了社會危害程度,對其均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孫坤的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孫坤當庭認罪態度較好;積極退賠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的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其他辯護意見與事實、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完畢。)
二、被告人孫坤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完畢。)
三、被告人許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完畢。)
四、被告人石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完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靳 莉
審 判 員 徐 靜
人民陪審員 王立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書記員 司麗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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