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429號
——山東省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法院(2015-9-24)
(2015)川刑初字第429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5年4月2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取保候審,經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決定,于2015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李振俊,山東兵圣律師事務所律師。
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以川檢公訴刑訴(2014)3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戚加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辯護人李振俊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于2015年4月20日22時許,駕駛魯16/35913號“時代金剛”牌變型拖拉機沿淄博市淄川區獅王大道由西向東行駛至淄川區雙楊鎮袁家村路段,將駕駛自行車由南往北過公路的尚某撞出致傷,尚某經淄礦集團中心醫院搶救無效于次日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26日經淄川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胡某甲駕車觀察情況不夠,未確保安全,事故發生后未保護現場,未報警,未搶救傷員,駕車逃逸,其違法行為對事故的發生起直接作用,過錯程度嚴重,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害人不負事故責任。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宣讀出示了書證、鑒定意見、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認為被告人胡某甲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構成交通肇事罪,請求依法懲處。
被告人胡某甲對公訴機關的指控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被告人胡某甲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沒有異議,提出被告人胡某甲有以下量刑情節:1、系自首;2、系初犯;3、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綜上,建議對被告人胡某甲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相一致。另2015年4月21日凌晨,公安民警電話聯系胡某甲,胡某甲承認其犯罪事實,后主動到淄川交警大隊事故處理科投案自首。案發后,被告人胡某甲與被害人親屬達成賠償協議,賠償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323000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書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案發說明、查獲經過證實本案系淄川交警大隊接路人電話報警,后公安民警趕至現場進行勘查,經對事故現場西側的淄川公安分局卡口進行梳理排查時發現魯16/35913號變型拖拉機駕駛員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4月21日1時許,辦案民警電話聯系胡某甲,胡某甲承認駕車肇事的事實,當日9時許,胡某甲到淄川交警大隊事故處理科投案,胡某甲對駕車肇事逃逸的事實供認不諱;信息查詢結果、中華人民共和國拖拉機駕駛證證實被告人胡某甲持C1型駕駛證及G型拖拉機駕駛證;回復函證實肇事魯16/35913號車輛的基本情況;人口信息查詢表證實被告人胡某甲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無犯罪記錄;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被告人胡某甲被行政拘留;協議書、賠償憑證、諒解書證實被告人賠償被害人親屬醫療費、誤工費、交通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金共計323000元;
2、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胡某甲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3、鑒定意見,法醫學尸體檢驗分析意見書證實尚某系顱腦損傷死亡;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魯16-35913號車輛事故發生時制動系統技術狀況良好,右大燈燈光系統技術狀況無鑒定,其余各燈燈光系統技術狀況良好;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照片證實事故現場情況;交通事故車輛痕跡檢驗記錄證實魯16-35913號變型拖拉機右側前臉處撞痕系與肇事自行車及人體接觸形成;
5、證人證言,證人胡某乙證實其哥哥胡某甲于2015年4月21日3點鐘給其打電話說開車在淄川撞了個自行車要去投案,其開車拉著胡某甲到淄川交警大隊事故處理科投案;證人高某證實其兒子尚某騎自行車發生事故,經淄礦集團醫院搶救無效于次日死亡;并證實已與胡某甲達成賠償協議,對胡某甲表示諒解;
6、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致使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胡某甲系肇事后逃逸,依法應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有自首情節,且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對其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靳 莉
審 判 員 徐 靜
人民陪審員 楊愛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理書記員 司麗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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