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450號
——山東省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法院(2015-9-29)
(2015)川刑初字第450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薛某,農民。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變更為取保候審,經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決定,于2015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審。
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以川檢公訴刑訴(2015)4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任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薛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于2015年7月27日11時許,到被害人岳某租住的位于淄博市淄川區松齡西路271號的平房處,入戶竊取被害人岳某現金人民幣3000元。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宣讀、出示了發破案說明、被害人陳述等證據,認為被告人薛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構成盜竊罪,請求依法懲處。
被告人薛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當庭提供的證據均未提出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相一致,案發后,被告人薛某退賠被害人的經濟損失。
上述事實有經審質證的發破案說明、被害人岳某、張某的陳述、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照片、辨認筆錄、檢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收到條、戶籍證明、被告人薛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被告人薛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且積極退賠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對其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盜竊罪,單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罰金已繳納完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徐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李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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