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390號
——山東省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川刑初字第390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變更為取保候審,經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決定,于2015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審。
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以川檢公訴刑訴(2015)第3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董海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9月份一天,在淄博市淄川區三里社區宋某家附近,先后兩次在其駕駛的魯C×××××黑色皇冠轎車上,容留宋某(另案處理)吸食冰毒。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宣讀出示了證人證言、書證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請求依法懲處。
被告人王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事實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相一致。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證人證言,證人宋某證實王某容留吸食冰毒的經過;
2、書證,發破案說明證實本案系公安機關在工作中發現王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并立案偵查,后公安民警將王某抓獲;人口信息資料證實被告人王某作案時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3、鑒定意見,檢測結果報告單證實2015年3月23日經對王某進行檢測,結果呈陽性;
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王某對上述事實予以供認。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其行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對其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完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徐 靜
審 判 員 余寶珠
人民陪審員 王立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書記員 王 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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