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478號
——山東省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川刑初字第478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淄博某有限公司職工。2015年9月17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拘留,F羈押于淄川區看守所。
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以川檢公訴刑訴(2015)4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孫某于2015年7月8日14時許,醉酒后駕駛魯C×××××號轎車在淄博市淄川區勞動局中國銀行門前停車場內由北向南倒車時,將停放在其車輛東側的王某某駕駛的魯C×××××號轎車刮擦,造成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辦案民警在淄川區醫院提取孫某的血樣。2015年7月15日,經淄博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孫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59.09mg/100ml,系醉酒駕駛機動車。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并宣讀出示了證人證言、書證、鑒定意見、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構成危險駕駛罪,請求依法懲處。
被告人孫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事實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孫某與王成春就賠償問題已達成協議。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人李某的證言、鑒定意見、戶籍證明、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被告人孫某亦當庭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本院均予以確認。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孫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所犯罪行,對其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孫某賠償了王某某的經濟損失,對其可酌定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罰金已繳納完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余寶珠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書記員 尹長松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