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400號
——山東省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法院(2015-10-9)
(2015)川刑初字第400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甲,中共黨員。因涉嫌犯貪污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陳某乙。因涉嫌犯貪污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陳某丙,中共黨員。因涉嫌犯貪污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繼華,山東子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以川檢公訴刑訴(2015)3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陳某丙犯貪污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戚加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被告人陳某丙及其辯護人王繼華均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07年7月份,被告人陳某甲在擔任淄博市淄川區昆侖鎮河石塢村負責人期間,在協助淄博市淄川區殘聯和鎮政府辦理××人安居工程過程中,伙同被告人陳某乙隱瞞真相,以該村××人吳某的名義上報材料,騙取國家下撥的××人危房補助款人民幣1.2萬元,后被告人陳某甲和陳某乙將領取的該筆補助款先期啟動資金2000元私分,各分得1000元。2008年初,被告人陳某丙在擔任該村村主任期間,明知該補助款系虛報騙領,利用職務便利,乘經手發放該筆補助款之機,將該筆危房補助金余款1萬元伙同陳某甲、陳某乙截留私分,陳某乙分得4500元,陳某甲分得1000元,陳某丙分得4500元,陳某甲分得1000元,陳某丙分得4500元。
2、被告人陳某丙在擔任淄博市淄川區昆侖鎮河石塢村村支部書記、村主任期間,于2008年初,利用職務之便,乘負責經手發放××人危房安置救濟款之機,私自截留村民趙某××人危房補助款2500元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并宣讀出示了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書證等證據,認為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陳某丙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構成貪污罪,請求依法懲處。
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丙對公訴機關的指控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被告人陳某乙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提供的證據無異議,辯解稱其不是國家工作人員,不構成貪污罪。
被告人陳某丙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陳某丙系自首,應當減輕或從輕處罰;2、被告人陳某丙認罪態度好,系初犯,可酌情從輕處罰;3、被告人陳某丙積極退贓,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4、被告人陳某丙犯罪主觀惡性較小,情節較輕,可酌情從輕處罰;5、被告人陳某丙在本案中系從犯,應當減輕或免除處罰。
經審理查明:
1、2007年7月份,被告人陳某甲在擔任淄博市淄川區昆侖鎮河石塢村村民委員會委員、村民委員會負責人期間,在協助淄博市淄川區殘聯和鎮政府辦理××人安居工程過程中,伙同被告人陳某乙隱瞞真相,以該村××人吳某的名義上報材料,騙取國家下撥的××人危房補助款人民幣1.2萬元,后被告人陳某甲和陳某乙將領取的該筆補助款先期啟動資金2000元私分,各分得1000元。2008年初,被告人陳某丙在擔任該村村主任期間,明知該補助款系虛報騙領,利用職務便利,乘經手發放該筆補助款之機,將該筆危房補助金余款1萬元伙同陳某甲、陳某乙截留私分,陳某乙分得4500元,陳某甲分得1000元,陳某丙分得4500元。
2、被告人陳某丙在擔任淄博市淄川區昆侖鎮河石塢村村村民委員會主任期間,于2008年初,利用職務便利,乘負責經手發放××人危房補助款之機,私自截留村民趙某××人危房補助款2500元
綜上,被告人陳某甲伙同被告人陳某乙貪污吳某危房補助款共計12000元,其中被告人陳某甲分得2000元,被告人陳某乙分得5500元;被告人陳某丙伙同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貪污吳某危房補助款10000元(其中陳某丙分得4500元),貪污趙某危房補助款2500元,共計貪污金額12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陳某甲自2004年11月至今,擔任淄博市淄川區昆侖鎮河石塢村村民委員會委員;被告人陳某丙自2007年10月至今,擔任淄博市淄川區昆侖鎮河石塢村村民委員會主任;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陳某丙已向檢察機關繳納全部涉案贓款。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舉證并經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證言
證人吳某的證言,證實大約在2007年,當時村里的村民陳某乙和村委負責人陳某甲和其說,上級給陳某乙家的房子補助點錢,需要其去幫忙照相,因為都是村里人,其也沒問別的,就按照他們的要求去照了相,其沒有從村里領過危房補助款。
證人陳某丁的證言,證實其系吳某的兒子,其聽吳某說,陳某乙頂了吳某的名字,申請了××人危房補助金。
證人趙某的證言,證實其系××人,大約在2007年、2008年左右,當時村委負責人陳某甲找到其說替其申請辦理危房補助金,其一共領取了8500元,實際撥下來多少錢其不清楚。
2、書證
2007年度淄川區農村貧困××人安居工程實施方案、安居工程協議書等相關書證,證實在2007年,淄川區人民政府指定村委會協助鎮政府和××人聯合會落實上級推行的××人安居工程的事實。
組織機構代碼證,證實淄川區××人聯合會系事業法人單位。
××人證、農村貧困××人安居工程登記表、領取表、領款單據等相關書證,證實吳某、趙某危房補助款的領取情況。
個人簡介說明,證實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丙的任職情況。
扣押清單及收款收據,證實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陳某丙在案發后向檢察機關繳納涉案贓款的事實。
案發情況說明、傳喚證,證實案件的揭發偵破經過及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陳某丙均系被傳喚到案。
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陳某丙在作案時已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3、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陳某丙當庭對以上事實均予以供認,其供述與上述證據均相互印證一致。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作為村民委員會委員,被告人陳某丙作為村民委員會主任,在協助人民政府從事××人危房補助款的管理工作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人危房補助款,其行為均已構成貪污罪;被告人陳某乙伙同村民委員會工作人員共同非法占有××人危房補助款,其行為亦構成貪污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納。本案涉及共同犯罪部分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區分主從犯,但應根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在量刑時予以區別體現。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陳某丙歸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并在案發后積極退還全部涉案贓款,認罪、悔罪態度好,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對三名被告人均可以免予刑事處罰。被告人陳某乙的辯解意見與事實和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納;被告人陳某丙的辯護人提出的關于被告人陳某丙認罪態度好、系初犯、積極退贓、有悔罪表現、情節較輕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其他辯護意見與事實和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甲犯貪污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被告人陳某乙犯貪污罪,免予刑事處罰。
三、被告人陳某丙犯貪污罪,免予刑事處罰。
四、涉案贓款由檢察機關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佳霖
審 判 員 余寶珠
人民陪審員 王立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代理書記員 司麗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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