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413號
——山東省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法院(2015-9-30)
(2015)川刑初字第413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甲,淄博市淄川區某石料廠職工。因涉嫌犯過失致人死亡罪,經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決定,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審。經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決定,于2015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審。
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以川檢公訴刑訴(2015)3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犯過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董海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陳某甲于2015年4月8日,在淄博市淄川區某通往淄博市淄川區某石料廠一條南北走向的石子土路上,駕駛淄博市淄川區某石料廠的一輛“臨工”牌黃色鏟車向后倒車時,因疏于觀察鏟車周圍情況,將處于該鏟車右側的被害人陳某丙撞倒碾壓并致其當場死亡。經鑒定,陳某丙系巨大鈍性物體碾擠壓作用致開放性顱腦損傷死亡。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宣讀并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鑒定意見、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認為被告人陳某甲因疏忽大意的過失,駕駛鏟車撞倒被害人陳某丙并致其當場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請求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陳某甲對公訴機關的指控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陳某甲與被害人親屬就賠償問題已達成協議并已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人牛某、孫某甲、王某甲、孫某乙、呂某、王某乙、陳某乙的證言、賠償協議、收到條、諒解書、鑒定文書、戶籍證明、照片、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被告人陳某甲亦當庭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本院均予以確認。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在駕駛鏟車倒車過程中,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納。案發后,被告人陳某甲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對其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甲與被害人親屬達成賠償協議,賠償了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對其可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甲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趙成剛
審 判 員 余寶珠
人民陪審員 王立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書記員 司麗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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