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421號
——山東省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法院(2015-9-23)
(2015)川刑初字第421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無業。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審,經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決定,于2015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張琳,山東齊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以川檢公訴刑訴(2015)3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戚加強、代理檢察員王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張琳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某于2015年5月14日9時30分許,駕駛魯C×××××、魯H×××××掛號“北奔”牌重型自卸貨車沿淄博市淄川區湖南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淄博市淄川區羅村鎮魯家村路段處往東右轉彎時,遇魯某乙飲酒后駕駛已達報廢標準的魯C×××××號“錢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沿湖南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此,魯某乙遇該緊急情況采取措施時摔倒,被陳某駕駛的“北奔”牌重型自卸貨車碾壓致當場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經淄川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陳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證人證言、書證、鑒定意見、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構成交通肇事罪,請求依法懲處。
被告人陳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事實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
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陳某有自首情節,并且與被害人的親屬達成協議,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認罪態度較好,請求本院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陳某撥打了報警電話,并在現場等候處理。案發后,被告人陳某與被害人魯某乙的親屬達成和解協議,被害人魯某乙的親屬對被告人陳某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人魯某甲證言、案發說明及報案材料、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及車輛信息、辦案說明、戶籍證明、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和解協議、收到條及諒解書等證據證實,被告人陳某亦當庭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本院均予以確認。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違章駕車,致一人死亡,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陳某駕車右轉彎時觀察情況不夠,未讓直行車輛先行,未確保安全,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人陳某在事故發生后能夠打電話報警,并在現場等候處理,到案后如實交代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陳某與被害人的親屬達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可酌定從輕處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鄭 峰
審 判 員 余寶珠
人民陪審員 楊愛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李 璐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