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463號
——山東省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法院(2015-9-28)
(2015)川刑初字第463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閆某,無業。2015年6月29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經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決定,于2015年9月6日被取保候審。
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以川檢公訴刑訴(2015)4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閆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任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閆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閆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未戴安全頭盔醉酒后于2015年5月12日21時30分許,駕駛未按規定登記的“金馬”牌125型普通二輪摩托車沿淄博市淄川區吉祥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淄博市淄川天藝美校門前處,遇王某駕駛魯C×××××號“起亞”牌轎車(事故發生時遮擋號牌)沿吉祥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此向西打方向轉彎掉頭,兩車相撞,之后閆某的“金馬”牌125型普通二輪摩托車又撞至周某駕駛的停于公路東側停車線內的魯C×××××號“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車尾部,造成三車損壞,閆某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淄博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閆某血樣中的乙醇含量為174.25mg/100ml,系醉酒駕駛機動車。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陳述、書證、鑒定意見、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閆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構成危險駕駛罪,請求依法懲處。
被告人閆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事實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人周某、王某證言、案發說明、報案材料、診斷證明、辦案說明、駕駛人、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車輛信息情況、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戶籍證明、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等證據證實,被告人閆某亦當庭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上述證據供證一致,本院均予以確認。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閆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閆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交代所犯罪行,認罪態度較好,可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閆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零十天,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已繳納完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鄭 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書記員 尹長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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