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415號
——山東省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法院(2015-9-29)
(2015)川刑初字第415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
辯護人蘇斌、劉奕辰,山東龍奧律師事務所律師。
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以川檢公訴刑訴(2015)3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董海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蘇斌、劉奕辰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于2015年6月12日9時許,在淄博市淄川區西關一街大海商場門口處,因瑣事與孫某、滕某發生爭執進而廝打,廝打過程中致孫某面部受傷、滕某嘴部受傷。經鑒定,孫某的損傷傷情程度屬輕傷二級,滕某的損傷傷情程度屬輕微傷。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鑒定意見、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請求依法懲處。
被告人張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事實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
辯護人提出辯護意見如下:(1)被害人對本案的發生有一定的責任;(2)被告人張某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3)被告人張某系初犯,并有自首情節,請求本院對被告人張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經調解,被告人張某賠償被害人孫某及滕某醫療費、誤工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4萬元整,被告人張某并取得了被害人孫某及滕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被害人孫某陳述、證人蘇某、滕某證言、發破案說明及抓獲說明、說明材料、戶籍證明、鑒定意見等證據證實,被告人張某亦當庭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本院均予以確認。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張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交代所犯罪行,認罪態度較好,可以從輕處罰;案發后能夠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定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張某系自首的辯護意見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其他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鄭 峰
審 判 員 余寶珠
人民陪審員 王立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書記員 王 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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