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403號
——山東省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川刑初字第403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8月4日經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取保候審。
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以川檢公訴刑訴(2015)3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任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某于2014年6月5日下午,在淄博市淄川山川大酒店三樓一房間內,容留周某、高某及未成年人牛某、陳某吸食冰毒一次。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證人證言、案發說明等證據材料,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請求予以懲處。
被告人孫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相一致。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周某、高某、牛某、陳某證言證實被告人孫某在淄川區山川大酒店容留其吸食毒品的事實經過與被告人供述相吻合;
2、辨認筆錄證實孫某辨認出牛某、陳某;
3、案發說明證實了案發情況系公安機關在辦案中發現孫某有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實,經對孫某訊問,其對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實供認;
4、戶籍證明證實了被告人孫某及牛某、陳某的身份及年齡,被告人孫某已達完全刑事責任年齡,牛某、陳某在孫某容留其吸食毒品時均系未成年人;
5、被告人孫某供述。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容留他人及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妨害了正常的社會管理秩序,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孫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對其可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完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趙成剛
審 判 員 靳 莉
人民陪審員 楊愛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書記員 司麗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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