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352號
——山東省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法院(2015-9-22)
(2015)川刑初字第352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呂某甲。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
辯護人王曉東,山東齊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以川檢公訴刑訴(2015)3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呂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任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呂某甲及其辯護人王曉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某及其訴訟代理人王振宏等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呂某甲于2015年4月9日13時許,在淄博市淄川區雙楊鎮鎮政府附近工地處,因瑣事與被害人孫某發生爭執并廝打。期間,被告人呂某甲用拳頭和磚塊對被害人孫某頭部進行擊打,造成被害人孫某頭部受傷。經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被害人孫某的損傷傷情構成輕傷一級。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鑒定意見、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呂某甲因瑣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并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請求依法懲處。
被告人呂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事實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
辯護人提出辯護意見如下:(1)被告人呂某甲認罪態度較好;(2)被害人有過錯;(3)被告人呂某甲系初犯,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請求本院對被告人呂某甲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經調解,被告人呂某甲與呂某乙共同賠償被害人孫某醫療費、誤工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7萬元整,被告人呂某甲并取得了被害人孫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被害人孫某陳述、證人呂某乙、王某、李某、吳某、郭某、韓某證言、辦案說明、電話查詢記錄、收到條、行政處罰決定書、戶籍證明、鑒定意見等證據證實,被告人呂某甲亦當庭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本院均予以確認。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呂某甲因瑣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呂某甲歸案后能夠如實交代所犯罪行,認罪態度較好,可從輕處罰;能夠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酌定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被害人有過錯的辯護意見與查明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其他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呂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鄭 峰
審 判 員 余寶珠
人民陪審員 王立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書記員 王 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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