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442號
——山東省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法院(2015-9-14)
(2015)川刑初字第442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淄博市淄川區雙楊鎮騰岳地板磚廠務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現羈押于淄博市淄川區看守所。
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以川檢公訴刑訴(2015)4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經審查受理后,決定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文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孫某于2015年8月21日16時15分許,醉酒后、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未按規定登記的“陽光”牌普通摩托車沿淄博市淄川區湖南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淄博市淄川區龍泉鎮龍三村路段時,與前方同向行駛至此遇情況停車的被害人王某駕駛的魯C×××××號“驪威”牌小型轎車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害人王某撥打報警電話,辦案民警在淄川區醫院提取被告人孫某血樣。2015年9月1日經淄博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孫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207.08mg/100ml,系醉酒駕駛機動車。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并宣讀出示了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理化檢驗報告等證據,認為被告人孫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構成危險駕駛罪,請求依法懲處。
被告人孫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孫某歸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對其可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零十五天,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完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李佳霖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書記員 王 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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