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443號
——山東省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法院(2015-9-14)
(2015)川刑初字第443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魯某,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
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以川檢公訴刑訴(2015)4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魯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文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魯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魯某于2015年8月12日21時20分,醉酒后駕駛未按規定登記的二輪摩托車沿淄博市淄川區XX北路由東往西行駛至XX路XX加油站路口處時,遇黃某駕駛電動自行車沿城里大街由西向東行駛至此,兩車相撞,黃某受傷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辦案民警在淄川區中醫院提取魯某的血樣。2015年8月21日,經淄博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魯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28.53mg/100ml,系醉酒駕駛機動車。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宣讀出示了案發說明、書證、鑒定意見、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材料,認為被告人魯某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構成危險駕駛罪,請求予以懲處。
被告人魯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事實及提供的證據均未提出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21時20分許,被告人魯某醉酒后、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未按規定登記的二輪摩托車沿淄博市淄川區XX北路由東往西行駛至XX路XX加油站路口處時,與沿城里大街由西向東行駛至此的黃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黃某受傷,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辦案民警在淄川區中醫院提取魯某的血樣。2015年8月21日,經淄博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魯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28.53mg/100ml,系醉酒駕駛機動車。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魯某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場等待處理,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發破案說明、案發說明、報案材料、辦案說明、證人黃某、張某證言、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理化檢驗鑒定意見、現場檢測報告書、常住人口查詢結果單、被告人魯某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魯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魯某有自首情節,對其可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魯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10月1日止;罰金已繳納完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靳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書記員 王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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