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416號
——山東省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法院(2015-9-6)
(2015)川刑初字第416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審,經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決定,于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審。
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以川檢公訴刑訴(2015)3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5月27日8時40分許,駕駛“XX”牌裝載機沿淄博市淄川區XX鎮XXX村北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駛至XXX村北500米處時,因注意力不集中,未確保安全,將前方騎“XX”牌自行車同向行駛的孫某乙撞倒致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宣讀、出示了案發說明、書證、證人證言、鑒定意見、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認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構成交通肇事罪,請求依法懲處。
被告人王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當庭提供的證據均未提出異議。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相一致。另查明,事故發生后,被告人王某甲打電話報警,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案發后,本案民事賠償部分已處理完畢,被告人王某甲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證人證言。證人孫某甲證言,證實他父親孫某乙發生事故的事實。證人王某乙證言,證實她家正在門口蓋房子,發生事故后,王某甲就下車立即報了警。2、書證。報案材料、案發說明、受案登記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證實本案系王某甲報警,后民警口頭傳喚王某甲,王某甲對駕車肇事的事實供認不諱。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證實被害人孫某乙于2015年5月27日死亡。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諒解書、聲明書,證實涉案民事部分的處理情況。辦案說明,證實被告人王某甲經公安機關查詢未發現犯罪前科。常住人口信息查詢結果,證實被害人孫某乙的個人基本信息。常住人口信息查詢結果,證實被告人王某甲在作案時已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3、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照片,證實交通事故現場的客觀情況。5、鑒定意見。法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證實孫某乙系多臟器損傷,創傷性休克死亡。理化檢驗鑒定意見,證實孫某乙、王某甲血樣中未檢出乙醇成分。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肇事車輛的技術狀況。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告人王某甲當庭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納。案發后,被告人王某甲打電話報警,后到交警部門如實供述,系自首,對其可從輕處罰。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亦得到賠償并取得其諒解,對其可酌定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靳 莉
審 判 員 余寶珠
人民陪審員 王立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代理書記員 尹長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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