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437號
——山東省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法院(2015-9-8)
(2015)川刑初字第437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個體送料。2001年4月因犯故意傷害罪、尋釁滋事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2007年4月因犯故意傷害罪、尋釁滋事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3月因犯故意傷害罪被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2011年8月12日因在服刑期間犯故意傷害罪被張店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與原判余刑二年四個月二天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
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以川檢公訴刑訴(2015)4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2月4日22時25分許,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醉酒后駕駛魯C×××××號小型越野客車沿淄博市淄川區湖南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寨里鎮鄒家村路段時與高某駕駛的魯E×××××號貨車,許某駕駛的魯C×××××號貨車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同日23時30分,辦案民警在淄博市礦務局中心醫院提取王某血樣。2014年12月9日,經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鑒定,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302.62mg/100ml,系醉酒駕駛機動車。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宣讀出示了案發說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鑒定報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材料,認為被告人王某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構成危險駕駛罪,請求予以懲處。
被告人王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相一致,事故發生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場等待處理,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另,被告人王某賠償高某現金500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案發說明、報案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照片、證人許某、高某的證言、證明材料、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理化檢驗鑒定報告、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人口查詢結果單、被告人王某供述、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憑證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王某系自首,且賠償了高某的經濟損失,對其可從輕處罰;有犯罪前科,對其可酌定從重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罰金已繳納完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主 審 人 徐靜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代理書記員 王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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