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426號
——山東省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法院(2015-9-6)
(2015)川刑初字第426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車某,農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現羈押于淄博市淄川區看守所。
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以川檢公訴刑訴(2015)3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車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車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車某于2015年8月2日14時40分許,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未戴安全頭盔、醉酒后駕駛未按規定登記且使用其他車輛號牌的“天馬”牌二輪摩托車沿淄博市淄川區洪山鎮車宋村內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車宋村村北處時,與由東側路口由東向西行駛至此由南向左轉彎的車呈廣駕駛的魯C×××××號“五菱”牌輕型普通貨車相撞,車某受傷,兩車受損,造成傷人道路交通事故。經淄博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對車某血樣檢測,車某血樣檢出乙醇成分,其含量為91.23毫克/100ml,系醉酒駕駛機動車。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證人證言、案發說明、鑒定意見等證據材料,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車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構成危險駕駛罪,請求予以懲處。
被告人車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車某于2015年8月2日14時40分許,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未戴安全頭盔、醉酒后駕駛未按規定登記且使用其他車輛號牌的“天馬”牌二輪摩托車沿淄博市淄川區洪山鎮車宋村內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車宋村村北處時,與由東側路口由東向西行駛至此由南向左轉彎的車呈廣駕駛的魯C×××××號“五菱”牌輕型普通貨車相撞,車某受傷,兩車受損,造成傷人道路交通事故。經淄博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對車某血樣檢測,車某血樣檢出乙醇成分,其含量為91.23毫克/100ml,系醉酒駕駛機動車。經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車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車呈廣負事故的同等責任。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車呈廣證言證實了發生事故的經過與被告人車某供述基本吻合;
2、事故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證實了事故現場的情況;
3、事故責任認定書證實被告人車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
4、理化檢驗鑒定報告證實車某血樣中檢出乙醇成分,其含量為91.23mg/100ml;
5、案發說明證實了案發情況系群眾報案,公安機關依法查獲;
6、身份證明證實了被告人身份及年齡,其已達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7、被告人車某供述。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車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車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罪行,認罪態度較好,對其可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車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完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趙成剛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代理書記員 王 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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