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436號
——山東省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法院(2015-9-8)
(2015)川刑初字第436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蘇某,無業。2013年7月22日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淄川大隊處以暫扣機動車駕駛證6個月,罰款1000元的行政處罰。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拘留。現羈押于淄川區看守所。
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以川檢公訴刑訴(2015)4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蘇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蘇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蘇某于2015年8月27日14時50分許,醉酒后、在駕駛證記分達到12分的情況下駕駛魯C×××××號“宗申”牌正三輪載貨摩托車沿淄博市淄川區某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淄博市淄川區某路口處時,與同向行駛至此的被害人閆某駕駛的魯C×××××號“長城”牌轎車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害人閆某撥打報警電話,辦案民警在淄川區醫院提取蘇某血樣。2015年8月28日經淄博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蘇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335.55mg/ml,系醉酒駕駛機動車。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并宣讀出示了書證、鑒定意見、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蘇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構成危險駕駛罪,請求依法懲處。
被告人蘇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事實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蘇某有自首情節以及被告人蘇某與閆某就賠償問題已達成協議。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人閆某的證言、鑒定意見、戶籍證明、照片、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被告人蘇某亦當庭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本院均予以確認。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蘇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蘇某明知閆某報警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到案后如實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對其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蘇某曾受過行政處罰,對其可酌定從重處罰。被告人蘇某賠償了閆某的經濟損失,對其可酌定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蘇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罰金已繳納完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余寶珠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代理書記員 王 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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