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359號
——山東省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法院(2015-9-6)
(2015)川刑初字第359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浩,個體務工。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
辯護人陳德寧,山東眾成仁和(淄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江濤,山東眾成仁和(淄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以川檢公訴刑訴(2015)3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浩犯搶劫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文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浩及其辯護人陳德寧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被告人王浩于2015年3月14日凌晨,和張哲、翟琪(已起訴)在淄博市淄川區城里大街海匯電器門口一板面攤處,強行將被害人王某、張某帶至育英街路口健身廣場處,采用毆打、言語恐嚇等暴力手段,強行劫取被害人張某現金人民幣16元、被害人王某現金70元及三星牌G3502型手機一部。后被告人王浩、張哲為繼續向被害人索要財物,用出租車將被害人王某、張某強行帶至淄博市淄川區西關二社區公交賓館附近,在對被害人王某、張某進行毆打后離開。經鑒定,涉案被搶三星牌G3502型手機價值人民幣286元。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并宣讀出示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書證等證據,認為被告人王浩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構成搶劫罪,請求依法懲處。
被告人王浩對公訴機關的指控及提供的證據沒有異議。
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王浩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從輕處罰;2、被告人王浩實施了部分搶劫行為,而且后來的行為構成犯罪中止;3、被告人王浩認罪態度好。
經審理查明:
2015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浩與張哲、翟琪(另案處理)在淄博市淄川區城里大街海匯電器門口一板面攤處,為索要錢物強行將被害人王某、張某帶至育英街路口健身廣場處,采用毆打、言語恐嚇、搜身等暴力手段,強行劫取被害人張某現金人民幣16元、被害人王某現金人民幣70元及三星牌G3502型手機一部。后被告人王浩、張哲為繼續向被害人索要財物,用出租車將被害人王某、張某強行帶至淄博市淄川區西關二社區公交賓館附近,在對被害人王某、張某進行毆打后離開。經鑒定,涉案被搶三星牌G3502型手機價值人民幣286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舉證并經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王某、張某的陳述,證實2015年3月14日凌晨,二人在淄博市淄川區城里大街海匯電器門口一板面攤處吃飯時,被三個男青年強行帶至育英街路口健身廣場處,采用毆打、言語恐嚇、搜身等暴力手段,強行劫取其二人現金及手機一部。后其中兩個男青年用出租車將其二人強行帶至淄博市淄川區西關二社區公交賓館附近,對其二人進行毆打后離開。
2、同案犯供述
同案犯張哲的供述,證實2015年3月14日凌晨,其與王浩、翟琪在淄博市淄川區城里大街海匯電器門口一板面攤處,為索要錢物強行將兩個男青年帶至育英街路口健身廣場處,采用毆打、言語恐嚇、搜身等暴力手段,強行劫取現金及手機一部。后其又和王浩用出租車將這兩個男青年強行帶至淄博市淄川區西關二社區公交賓館附近,對二人進行毆打后離開。
同案犯翟琪的供述,證實其又名翟帥,2015年3月14日凌晨,其與王浩、張哲在淄博市淄川區城里大街海匯電器門口一板面攤處,為索要錢物強行將兩個男青年帶至育英街路口健身廣場處,采用毆打、言語恐嚇、搜身等暴力手段,強行劫取現金及手機一部。后其去網吧上網,王浩和張哲打了輛出租車和兩個男的回家拿錢,過了不到半小時,王浩和張哲去網吧找其,說沒有到那兩個男的家里拿錢,他們又打了其中那個胖子一頓就回來了。
3、證人證言
證人于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3月14日凌晨,其與王浩、張哲、翟帥在淄博市淄川區城里大街海匯電器門口一板面攤處吃飯后,王浩、張哲、翟帥為索要錢物強行將兩個男青年帶至育英街路口健身廣場處,采用毆打、言語恐嚇、搜身等暴力手段,強行劫取現金及手機一部。后其和翟帥去網吧上網,王浩和張哲打了輛出租車和兩個男的回家拿錢,過了不到半小時,王浩和張哲去網吧找到他們,說沒有到那兩個男的家里拿錢,他們又打了其中那個胖子一頓就回來了。
4、現場勘驗檢查筆錄
證實被告人實施搶劫作案的現場情況,并在現場提取煙蒂兩枚。
5、鑒定意見
DNA檢驗鑒定書,證實在作案現場提取的煙蒂檢出的DNA成分,支持為翟琪所留。
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涉案被搶手機的價值。
6、辨認筆錄及照片
證實被害人王某辨認出搶劫其和張某的三名男青年即為王浩、張哲和翟琪;證實同案犯張哲辨認出搶劫時與王浩在一起的王浩女友即為于某;證實被告人及同案犯對搶劫現場的辨認情況。
7、書證
扣押、發還物品清單,證實本案被搶手機已被公安機關扣押并發還被害人王某。
發破案說明、抓獲材料證實案件的揭發偵破經過及被告人王浩系被抓獲歸案。
戶籍信息查詢結果,證實被告人王浩在作案時已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8、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王浩當庭對以上事實予以供認,其供述與上述證據相互印證一致。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浩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強行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區分主從犯,但應根據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體作用在量刑時予以區別體現。被告人王浩歸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對其可以從輕處罰。涉案被搶手機已被公安機關追回并發還被害人,對被告人王浩可以酌定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被告人王浩系初犯、偶犯、認罪態度好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其他辯護意見與事實和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浩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五百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完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佳霖
審 判 員 余寶珠
人民陪審員 楊麗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書 記 員 李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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