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397號
——山東省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法院(2015-9-6)
(2015)川刑初字第397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個體。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經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決定,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審。經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決定,于2015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審。
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以川檢公訴刑訴(2015)3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被告人孫某于2014年2月份,在明知牟某(已判刑)堆放在淄博市淄川區某鎮某村南邊王某某砂場的鐵礦石系其非法開采所得的情況下,代為銷售給劉某甲原生鐵礦石232.78噸(含鐵51.72%),并從中謀利。經淄川區價格認定局鑒定,涉案的232.78噸鐵礦石價值人民幣109407元。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宣讀并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鑒定意見、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認為被告人孫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為銷售,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之規定,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請求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孫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孫某于2014年2月份,在明知牟某(已判刑)堆放在淄博市淄川區寨里鎮黑旺村南邊王繼春砂場的鐵礦石系牟某非法開采所得的情況下,代為銷售給劉某甲原生鐵礦石232.78噸(含鐵51.72%),并從中謀利人民幣1200元。經淄川區價格認定局鑒定,涉案的232.78噸鐵礦石價值人民幣109407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舉證并經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證言
證人牟某證實其非法開采鐵礦石以及孫某幫助其將其中開采出來的二百多噸鐵礦石賣給博山一個姓劉的,并且其還給了孫某1000多元的好處費。
證人劉某甲證實孫某幫助其聯系購買鐵礦石以及其不清楚鐵礦石的來源。
證人劉某乙證實在2014年2月11日其往博山劉某甲的廠里拉了兩趟鐵礦石,其他情況其不清楚。
2、書證
抓獲經過、發破案說明、案件來源說明證實了案件的偵破經過及被告人孫某系被傳喚到案。
庫存材料明細帳、過磅單證實劉某甲購買牟某鐵礦石的相關情況。
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等證據證實公安機關依法扣押孫某非法所得款人民幣1200元。
戶籍信息證實被告人孫某在作案時已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3、辨認筆錄
證實被告人孫某對牟某非法開采鐵礦石存放地點的辨認,被告人孫某對牟某的辨認,被告人孫某對劉某甲的辨認,牟某對被告人孫某的辨認。
4、鑒定意見
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涉案的232.78(噸)鐵礦石的價值為人民幣109407元。
5、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孫某對以上犯罪事實均予以供認,其供述與上述證據均相互印證一致。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贓物而代為銷售,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孫某到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對其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孫某在案發后積極上繳全部違法所得,對其可以酌定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孫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完畢。)
二、違法所得款人民幣一千二百元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佳霖
審 判 員 余寶珠
人民陪審員 楊愛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代理書記員 司麗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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