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114號
——山東省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法院(2015-9-2)
(2015)川刑初字第114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司某,淄博廣通化工有限責任公司職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2月9日經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8月26日經本院決定被執行逮捕。
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以川檢公訴刑訴(2015)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任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司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被告人司某于2014年8月18日5時許,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未按規定登記的“夏杏-三陽”牌125型普通二輪摩托車,沿湖南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淄博市淄川區龍泉鎮韓圣村路口處,將步行由東向西過公路至公路西側的被害人張某撞倒致傷,造成傷人道路交通事故。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司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害人張某不承擔事故責任。經傷情司法鑒定,被害人張某的損傷傷情程度屬重傷二級。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并宣讀出示了證人證言、書證、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認為被告人司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構成交通肇事罪,請求依法懲處。
被告人司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司某就民事賠償部分已與被害人張某達成賠償協議,賠償被害人各項經濟損失共計5萬元(已全部付清),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舉證并經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證言
證人國某的證言,證實在2014年8月18日早上,其開車載被害人張某等人行駛到湖南路淄川區龍泉鎮韓圣村路口時,其將車停到路東側,張某步行由東向西過公路去買飯時被從湖南路北側駛來的一輛摩托車撞倒致傷的事實。
證人董某的證言,證實在2014年8月18日早上5時許,其和妻子張某等人乘坐國某駕駛的班車行駛到湖南路淄川區龍泉鎮韓圣村路口時,張某下車步行由東向西過公路去買飯時被從湖南路北側駛來的一輛摩托車撞倒致傷的事實。
2、書證
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證實被告人司某于2014年8月18日5時許,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未按規定登記的“夏杏-三陽”牌125型普通二輪摩托車,沿湖南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淄博市淄川區龍泉鎮韓圣村路口處,將步行由東向西過公路至公路西側的被害人張某撞倒致傷,造成傷人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司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害人張某不承擔事故責任。
辦案說明,證實被告人司某未辦理駕駛證。
案發說明、報案材料,證實案件的揭發偵破經過。
諒解書、收到條,證實民事部分的賠償情況。
戶籍信息查詢結果,證實被告人司某在駕車肇事時已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3、現場勘查筆錄、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證實交通事故發生后現場及肇事車輛的情況。
4、鑒定意見
法醫鑒定意見,證實被害人張某的損傷傷情程度屬重傷二級。
5、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司某當庭對以上事實予以供認,其供述與上述證據相互印證一致。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司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傷,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司某歸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對其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司某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對其可以酌定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佳霖
審 判 員 余寶珠
人民陪審員 王立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代理書記員 王 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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