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初字第268號
——山東省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法院(2015-9-30)
(2015)周刑初字第268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韋某,男,大學文化,中共黨員,原系周村區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站市政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科副科長(監督二科科長),現系周村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城建科科員,戶籍所在地及現住址周村區,因涉嫌犯玩忽職守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周某,男,大學文化,中共黨員,周村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建筑工程管理處主任,2014年5月13日抽調至古商城保護開發指揮部工作,戶籍所在地周村區,現住周村區,因涉嫌犯玩忽職守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潘某,男,大學文化,中共黨員,周村區大街街道辦事處副主任,戶籍所在地及現住址周村區。因涉嫌犯玩忽職守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取保候審。
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以周檢公訴刑訴(2015)2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韋某、周某、潘某犯玩忽職守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鄭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韋某、周某、潘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7月20日8時,位于周村區大街街道辦事處和平社區的周村區福利托養康復中心建筑工地在鋼網架安裝時,發生一起高處墜落事故,造成4人死亡,直接經濟損失430萬元。被告人韋某身為周村區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站市政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科副科長(監督二科科長),負責該項目安全監督,對康復中心工程無施工許可違法施工雖下達整改通知書,但未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整改;被告人周某身為周村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建筑工程管理處主任,未對建設單位鋼網架工程非法招標行為依法查處、發現康復中心工程無施工許可違法施工,以罰代管、未發現鋼網架工程非法施工;被告人潘某身為周村區大街街道辦事處分管城建工作的副主任,實際主持大街街道辦事處城市建設與環境保護辦公室的工作,未督促和平社區依法辦理建設手續,屬地管理責任未落實到位。
為證實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案發說明等書證、證人證言、三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韋某、周某、潘某之行為已構成玩忽職守罪,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定罪處罰。
被告人韋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證據無異議,無辯解意見。
被告人周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證據無異議,無辯解意見。
被告人潘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證據無異議,無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
2014年7月20日8時,位于周村區大街街道辦事處和平社區的周村區福利托養康復中心建筑工地在鋼網架安裝時,發生一起高處墜落事故,造成4人死亡,直接經濟損失430萬元。被告人韋某身為周村區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站市政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科副科長(監督二科科長),負責該項目安全監督,對康復中心工程無施工許可違法施工雖下達整改通知書,但未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整改;被告人周某身為周村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建筑工程管理處主任,未對建設單位鋼網架工程非法招標行為依法查處、發現康復中心工程無施工許可違法施工,以罰代管、未發現鋼網架工程非法施工;被告人潘某身為周村區大街街道辦事處分管城建工作的副主任,實際主持大街街道辦事處城市建設與環境保護辦公室的工作,未督促和平社區依法辦理建設手續,屬地管理責任未落實到位。
另查明,本案系偵查部門在辦案中發現,三被告人均經電話通知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書證
(1)案發說明及到案經過,證實本案案發及三被告人到案情況。
(2)身份信息,證實三被告人身份情況,三被告人犯罪時均已達完全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均無違法犯罪記錄。
(3)職務信息,證實三被告人的職務情況。
(4)組織機構代碼證,證實淄博市周村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機構類型、地址等情況。
(5)《淄博市周村區社會福利托養康復中心“7.20”較大高處墜落事故調查報告》及淄博市人民政府關于該報告的批復各一份,證實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間接原因、對事故責任人處理意見及淄博市人民政府對該事故作出批復等情況。
(5)《建設工程安全隱患停工整改通知書》、《建設工程安全隱患限期整改通知書》、《建筑工程質量(安全生產)隱患整改通知書》,證實淄博市周村區建筑施工安全監督站對周村區社會福利托養康復中心項目檢查情況。
(6)《關于周村區大街街道辦事處和平社區居民委員會未辦理建筑工程施工許可手續擅自開工建設案》建設行政執法案卷卷宗,證實因未辦理施工許可手續擅自開工建設,淄博市周村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對周村區大街街道辦事處和平社區居民委員會給予行政處罰情況。
(7)《淄博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進一步強化建筑市場管理工作等意見的通知》(淄政發(2009)9號),證實淄博市人民政府就建筑市場存在問題及提出意見等情況。
(8)《周村區建設局關于加強村鎮工程建設管理的意見》(周建字(2009)42號),證實周村區建設局對加強村鎮工程建設管理在責任人等方面提出意見情況。
(9)《關于印發﹤淄博市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的通知》(淄建發(2008)95號),證實淄博市建設委員會結合實際,就建筑工程施工許可制定管理辦法情況。
(10)《周村區安委會辦公室關于開展安全生產資質檢查專項行動的通知》(周安辦字(2014)5號),證實淄博市周村區安全生產委員會對有關成員單位、企業提出要求、開展專項行動等情況。
(11)《周村區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周村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通知》(周政發(2011)12號),證實周村區人民政府對各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區政府各部門等單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劃分。
(12)《關于對周村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關于調整周村區建筑工程管理處內設機構主要職責和人員編制的請示﹥的批復》(周編辦(2012)39號),證實周村區建筑工程管理處內設機構調整情況。
(13)《關于對周村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部分下屬事業單位進行機構調整的通知》(周編(2012)11號),證實周村區建筑工程管理處的建筑工程安全管理職能劃入周村區建筑工程質量監督站以及區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站主要職責等情況。
(14)《中共周村區委、周村區人民政府關于周村區鄉鎮機構改革的實施意見》(周發(2011)15號),證實周村區委、周村區人民政府關于鄉鎮機構改革的實施意見。
(15)《中共大街街道工作委員會大街街道辦事處關于街道副科級以上干部工作分工調整的通知》(大街發(2014)10號),證實被告人潘某系街道辦事處副主任,分管城市建設與管理、愛國衛生、土地、環保、防汛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工作。
(16)《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證實周村區社會福利托養康復中心康復樓、1#、2#老年公寓樓工程的建設單位、地址、規模以及發證日期等情況。
(17)《周村區社會福利托養康復中心中庭網架及采光頂工程商務標》,證實山東天幕集團總公司投標、報價情況。
(18)《周村區社會福利托養康復中心中庭網架及采光頂工程施工合同》,證實周村大街街道和平社區居委會將周村區社會福利托養康復中心中庭網架工程承包給山東天幕集團總公司第三分公司簽訂合同,約定工程工期、雙方權利義務等情況。
(19)周村區社會福利托養康復中心效果圖,證實周村區社會福利托養康復中心完工效果。
(20)死亡證明四份,證實四被害人身份及死亡情況。
2、證人證言
(1)證人趙某證言,證實他是周村區大街街道和平社區居委會委員、單位副書記,負責和平社區的康復中心項目,該項目2012年4月開工,2012年9月招投標,開工時只辦理了規劃手續,因開工手續不全,邊干邊辦手續,等到進行招投標需要的手續齊全就到了9月份,招投標手續是在區住建局建管處招標辦進行的備案。設計圖紙是天幕集團設計的,在淄博市住建局下面一個審圖中心進行的審查。土地手續是2014年6月辦好的,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是2014年7月頒發的,因為是區重點項目,邊干邊辦理手續。因社區資金緊張,康復中心項目的施工單位中啟膠建集團不同意再用房子抵賬,居委會經開會研究決定,自己進行招標,鋼網架工程是2014年4、5月份和平社區自己招標,這次招標沒有經過住建局建管處招標辦,因此沒有備案。2014年5月底,和天幕集團第三分公司經理謝孔波簽訂的施工合同,6月20日左右開始進的安裝材料,天幕集團第三分公司工程項目部經理劉某具體負責這個項目,材料堆放在工地上,到施工現場很明顯就能看到,7月15日左右開始安裝。在康復中心建設期間,質安站的韋某經常去檢查,檢查手續是否齊全,建筑安全和質量,發現問題下達整改通知書,整改完后,質安站進行復查,因鋼網架材料運到工地時間是2014年6月20日,7月15日才進行安裝,7月20日出事故,施工持續時間較短,其又不是靠在工地上,所以質安站有沒有去檢查過其不清楚。住建局的建管處周某也去現場檢查過,周某調走后,沈某也去檢查過,他們是工程跨年度復工大檢查及平時去檢查,大街街道的城環辦也去檢查過,次數較少,因他不是一直在施工現場,對具體情況和細節不是很清楚。康復中心的效果圖是2010年下半年出的,上面明顯設計有網架工程,效果圖已經上報到區規劃局了,在施工現場很明顯的地方公示有效果圖。
(2)證人李某證言,證實他任建設局局長時,對康復中心項目進行多次檢查,多次要求停工,也進行過處罰,但是建設單位不聽,又私自開工,住建局不知情,更不可能同意。
(3)證人朱某證言,證實他是周村區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站站長,檢查工作分為質量檢查和安全檢查,發現在建工程沒有合法手續應當責令停工,再向局里匯報,由領導決定下一步如何處理。因為工程實體質量安全問題質安站就可以責令停工。康復中心的工程是區里重點推進項目,怕出問題非常重視,多次去檢查,因怕影響區里經濟發展,雖然沒有合法手續,也沒有讓停工。網架工程按照規定應該向住建局備案,但這個工程是建設單位自行招投標、找的施工隊伍,沒有備案等情況。
(4)劉某證言,證實他是天幕集團第三分公司工程項目部原經理,2014年6月20日第一車網架桿件運到施工現場,共有8噸多。2014年7月11日,95%的材料運入場地,網架材料就放在施工現場大廳底下,一共60多噸,是很明顯的,到施工現場很容易看到,行內人士一看就可以判斷出這些材料是建網架工程用的。按照規定,生產商必須提供試驗件和合格檢驗報告,但是生產商只給他們提供了原材料的合格證書。因為工期很緊,沒有等到試驗件來做試驗,就開始安裝了。從材料陸續進場,他沒有見到有人來檢查。康復中心的效果圖在施工現場墻上公示著,上面明顯設計有網架工程,施工圖紙的藍圖上雖然沒有明顯設計上網架工程,但是設計有預埋件,圖紙上標的很清楚。
(5)證人張某證言,證實他是周村區住建局黨委書記、局長,和平社區社會福利托養康復中心是區里的重點項目,責任單位是大街街道辦事處,他到住建局之前就開工建設了,2014年6月,張某甲書記拿著剛辦理的土地證來辦理施工許可證,他才知道這個項目之前沒有土地、建設手續,但為什么沒有手續就開工建設了,就不清楚了。住建局對福利中心項目進行檢查是常規工作,局里科室和分管領導自行處理了,不一定向其匯報。2014年7月16日補發的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中沒有網架工程內容,在巡查中也沒有發現,事故發生后才發現。對違法建設和工程,土地、規劃執法、住建部門都有執法職責等情況。
(6)證人郭某證言,證實他是周村區住建局副局長,質安站、建管處、大街街道辦事處的工作職責、工作流程等情況。
(7)證人沈某甲證言,證實他是周村區住建局黨委委員,建管處的工作職能等情況。
(8)證人周某證言,證實他是周村區大街街道黨工委副書記,被告人潘某分管工作等情況。
3、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韋某、周某、潘某供述,所供均與本院認定事實一致。
4、視聽資料
光盤一宗,證實偵查人員訊問三被告人過程情況。
綜上,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韋某、周某、潘某身為負有監管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未認真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從而未能有效防止“7.20”高處墜落事故發生,其行為均已構成玩忽職守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韋某、周某身為監管部門工作人員,對工程的檢查方式為不定期抽查,并非全日制蹲守,從鋼網架工程施工至事故發生時間短暫,二被告人雖有失察之責,但情節輕微,且二被告人曾經對事故工程的違法建設施工問題給予罰款、停工等處罰措施予以糾正,過失較小。被告人潘某作為社區分管干部,負責對街道和村莊土地城建進行協調、監督和檢查及協助有關部門管理村鎮建設施工隊伍、工程質量、房地產經營等工作,對事故發生有履行職責不到位之責,但亦屬情節輕微。三被告人均經電話通知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均可減輕處罰。被告人韋某、周某、潘某犯罪情節輕微,依法均可免于刑事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九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第二款第(一)、(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韋某犯玩忽職守罪,免于刑事處罰。
二、被告人周某犯玩忽職守罪,免于刑事處罰。
三、被告人潘某犯玩忽職守罪,免于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鄭澤利
代理審判員 李長艷
人民陪審員 劉恒洲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書記員 張小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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