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初字第116號
——山東省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法院(2015-10-8)
(2015)周刑初字第116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無業。因涉嫌犯偽造國家機關公文、證件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淄博市周村區看守所。
辯護人董云曉,山東齊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以周檢公訴刑訴(2015)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合同詐騙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鄭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董云曉到庭參加訴訟。期間,經公訴機關建議,本案延期、恢復審理二次。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張某偽造虛假借款手續,通過溫州翼龍貸經濟信息咨詢有限公司以簽訂網絡借款合同的形式同借款人欒貽強、李柯、劉寶利、解勇等人(另案處理)騙取借款共計229584元(單筆到賬借款均為57396元),每筆借款中欒貽強、李柯、劉寶利、解勇等人取得借款12000元左右,其余借款被張某與周某(在逃)等人私分,該多筆貸款到期后均未歸還。
2014年4月份期間,被告人張某偽造虛假資料準備幫助借款人譚春紅和朱超(司繼海指使)以相同方法通過翼龍貸公司騙取借款6萬元,犯罪實施過程中被公安民警發現并抓獲。
為證實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案發說明等書證、證人證言、辨認筆錄、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之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定罪處罰。
被告人張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證據無異議、無辯解意見。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張某不構成合同詐騙罪;2、被告人張某有立功表現;3、被告人張某系從犯;4、被告人張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行為。綜上,建議對其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溫州翼龍貸經濟信息咨詢有限公司作為管理方提供網絡平臺,為貸出方與借入方提供對接服務,撮合雙方簽訂借款協議,從中收取放款金額約4%服務費。淄博翼龍貸公司系溫州翼龍貸經濟信息咨詢有限公司的授權經營加盟商,未經工商注冊登記。周翠翠系淄博翼龍貸公司的放貸業務員,通過多拉貸款客戶領取工資和提成,為謀取更多提成,周翠翠與中介人員張某等人聯系,將翼龍貸公司規定的貸款種類、期限、費用扣除等情況告訴張某,由張某聯系介紹社會上有意貸款的人,張某根據貸款情況扣下一部分費用。為促成貸款,張某根據翼龍貸公司規定的申請貸款所需資料幫助貸款人準備相關資料,后帶領貸款人至淄博翼龍貸公司找到周翠翠,由周翠翠帶貸款人至公司各部門完成備案、視頻、考察等程序,貸款人申請貸款所用銀行卡交由周翠翠保管(密碼統一設置),一周后貸款打到貸款人賬戶,周翠翠先取出一部分錢,剩余的錢就是貸款申請人的貸款和中介人員的費用。
2014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張某為促成借貸關系賺取介紹費,通過給欒貽強、李柯、劉寶利、解勇提供虛假銀行流水、房產證等材料,促成該四人通過溫州翼龍貸經濟信息咨詢有限公司提供的網絡平臺與貸出方簽訂60000.00元的網絡借款電子借條,借條金額合計240000.00,實際到賬229584.00元(單筆到賬均為57396.00元),每筆到賬中,周翠翠與公司扣除37400.00元,張某抽成3600.00元左右,欒貽強、李柯、劉寶利、解勇每人得款不足20000.00元,該多筆貸款到期后均未歸還。
2014年4月份期間,被告人張某偽造虛假資料準備幫助借款人譚春紅和朱超(司繼海指使)以相同方法通過翼龍貸公司騙取借款60000.00元,犯罪實施過程中被公安民警發現并抓獲。
另查明,本案系公安民警在工作中發現,被告人張某涉嫌偽造證件、印章被公安機關詢問時,如實供述了合同詐騙事實。被告人張某協助公安機關將劉己良、朱永衛、朱建華三人抓獲。
上述事實,有控辯雙方提交并經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物證
印章、房產證等一宗,證實被告人張某偽造相關貸款材料情況。
2、書證
(1)案發說明,證實本案案發等案件相關情況。
(2)證明材料,證實公安機關扣押的司春香、程利峰身份證系偽造。
(3)銀行交易明細一宗,證實李珂、欒貽強、劉寶利、張某等人賬戶銀行流水情況。
(4)扣押清單,證實公安機關扣押涉案物品情況。
(5)說明材料一份,證實本案案發及被告人張某到案情況。
(5)扣押清單,證實公安機關扣押涉案印章、證件情況。
(6)說明材料一份,證實本案案發、被告人張某到案及案件其他相關情況。
(7)網絡借款電子借條等一宗,證實李珂等人通過翼龍貸簽訂電子借款等相關情況。
(8)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等一宗,證實北京同城翼龍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溫州翼龍貸經濟信息咨詢有限公司注冊登記等信息。
(9)墊付證明及關系證明,證實溫州翼龍貸經濟信息咨詢有限公司為劉寶利、解勇、李珂、欒貽強墊付本息及溫州翼龍貸經濟信息咨詢有限公司與北京同城翼龍網絡科技有限公司關系。
(10)說明材料一份,證實淄博翼龍貸公司及周翠翠的相關情況。
(11)劉己良、朱永衛等人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張某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劉己良、朱永衛、朱建華三名嫌疑人。
(12)戶籍信息一宗,證實被告人張某及涉案人員李珂、譚春紅、司繼海、朱超、欒貽強、劉寶利的身份情況,被告人張某犯罪時已達完全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無違法犯罪記錄。
2、證人證言
(1)證人陳娟證言,證實她是被告人張某之妻,張某在周村電廠路租了房子用來當辦公室,具體什么公司她不知道,張某辦公室的公章、房產證聽說是用來辦貸款用的。
(2)證人翟冬梅證言,證實案發前十幾天,她丈夫朱超告訴她抽時間照個相幫朱超妹妹的公公辦點事,幾天后,朱超開車拉著她和另外一個大約三四十歲的女的去了周村一個地方,后那女的領他們去照相館照相,案發當天一點多,朱超又開車拉著她和上次那個女的,還有一個叫王孔玉的去了周村上次去的地方,剛到那兒,就被警察叫到公安局了。
(3)證人譚春紅證言,證實2014年4月30日上午12點左右,司繼海讓她帶他去周村找張某辦貸款,見到張某后,張某給司繼海說提供身份證、戶口本、結婚證、工商銀行儲蓄卡,司繼海說他媳婦不來,張某說,這事兒不用管了,到時給弄套假資料就行。下午2點多,張某帶二人到了張店區政府南鄰一個高層樓的四樓上貸款公司報了名,大約5點完事,貸款公司說等電話回訪就行了。四五天后,大約上午11點,張某給她打電話,讓她和司繼海去周村找張某,司繼海沒時間,司繼海就讓朱超頂替,中午1點多,一個男的自稱是程利峰的朋友,叫朱超,說程利峰讓冒充的,以后就他去了。朱超拉上她,下午3點多在周村拉上張某,一起去張店,在路上,朱超對張某說:“程利峰回不來,以后我替他!睆埬痴f:“行”。到張店貸款公司,朱超和張某上公司里去,她在車里,沒上去,大約5點,二人下來,他們就各自走了。中間,她和朱超,還有張某去過五次,其中,有兩次朱超叫他對象翟冬梅去的。5月16日上午9點多,司繼海跟她說貸款下來了,讓她和朱超去找張某拿錢。當時她只給張某提供了程利峰的身份證復印件和征信報告,之后的戶口本、結婚證、身份證等手續都是張某偽造的,張某和客戶說:“申請貸款六萬,申請人到手一萬,五萬元貸款公司扣了,六萬元貸款由張某的公司還,申請人白拿一萬元”,具體怎么回事她也不太清楚。張某說,介紹一個辦貸款的,完事后給她500元。
(4)證人朱超證言,證實2014年4月份,司繼海給他打電話,讓他拿到程利峰的工商銀行卡,交給姓譚的一個女的,讓姓譚的幫貸款。他把卡給了姓譚的女的后,姓譚的女的帶他到周村電廠路一處樓房的二樓找一個叫張某的,說要給程利峰貸款6萬,姓譚的女的跟張某說讓他冒充程利峰,他只提供假頭像,作假資料,手印不提供,后張某讓辦公室的一個女的領著他去照相后就回家了。后來司繼海還讓他妻子翟冬梅冒充程利峰的妻子司春香,二人照了合影,做假結婚證用。大約一周后,司繼海跟他說假資料做好了,讓他去拿,他就和姓譚的女的到了張某那里,在那兒他見到了假證件。5月16日下午1點多,司繼海跟他說貸款公司打電話說回訪成功了,必須在下午3點前去貸款公司拿錢,只能拿一萬,其余五萬被人扣下了。
(5)證人欒貽強證言,證實他沒有償還能力,一般銀行不會給他貸款,他就通過張某從“翼龍貸”貸款6萬元,但是實際到手的只有12900元。貸款手續他只提供了單身證明、身份證、戶口本,別的房產證、工資流水等都是張某給造的假的。他問張某怎么還,張某說根據情況,樂意還就還,不還就算了,覺得很合算,他就辦理了小額貸款,到手的12900元都吃喝花銷了。
(6)證人李珂、劉寶利、司繼海、解勇證言,證實他們通過張某貸款的時間、手續、方式等相關情況。
(7)證人周翠翠、孫君如、陳國華、王新雨、李海洲、康亭證言、證實從翼龍貸貸款的流程、環節、分成等情況。
(8)證人張璇證言,證實她是溫州翼龍貸經濟信息咨詢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兼任北京同城翼龍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總經理,山東淄博、濰坊地區的翼龍貸是其公司的進行P2P網貸撮合業務時的一種授權經營加盟商,根據約定,淄博、濰坊地區的翼龍貸賺取貸款金額3%的費用和翼龍貸平臺收取放款金額的4%的服務費中3%業務傭金的80%,其他的不允許另加收費和其他營利,公司不允許加盟商在獲利上出現超出授權的部分,她曾接過淄博客戶的五六個電話,大致內容是到手的借款不是合同金額,有的根本沒有收到錢,還有的說到手的僅有二萬,經調查發現負責給運營商審標、放標的運管部總經理程振濤給他們提供了方便,甚至個別加盟商還出現了與程振濤分錢的現象。
4、辨認筆錄
被告人張某辨認筆錄一份,證實經他辨認,指認出2號照片上的女子就是周翠翠。
5、搜查筆錄一份,證實公安機關對被告人張某經營的淄博永順金融服務公司辦公室搜查情況。
6、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張某供述,所供與本院認定事實一致。
綜上,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通過偽造房產證、銀行流水等明顯夸大財產狀況及還款能力的材料,幫助他人通過網貸平臺與對方簽訂貸款合同,騙取對方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對其辯護人提出的不構成合同詐騙罪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張某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減輕處罰。對其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指控的第二項犯罪過程中,被告人張某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構成立功,依法可從輕處罰,對其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張某被詢問偽造國家機關證件、印章行為時如實供述合同詐騙事實,以自首論,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張某違法所得一萬余元,繼續予以追繳。
三、隨案移送的涉案偽造印章、房產證等物品一宗,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長艷
人民陪審員 張 莉
人民陪審員 樊繼鍇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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