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初字第333號
——山東省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法院(2015-10-9)
(2015)周刑初字第333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個體。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審。
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以周檢公訴刑訴(2015)2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南亞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1月8日12時許,在周村區國際家具會展中心正門門前,被告人王某與肖中隊因為拉貨問題發生爭執,后王某在用大理石塊砸向肖中隊時,將坐在一旁的保安杜志家砸傷,經鑒定,被害人杜志家之損傷為輕傷二級。
經審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犯罪事實屬實。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主動報案,在現場等待公安機關處理,被口頭傳喚至公安機關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案發后,被告人王某親屬與被害人杜志家達成和解協議,賠償被害人杜志家各項損失51000.00元,被害人杜志家對其表示諒解,建議從輕處罰。作案工具石頭一塊被公安機關扣押。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發破案說明等書證、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扔石塊故意傷害肖中隊時誤傷杜志家,系打擊錯誤,雖然行為對象與預期不符,但侵犯的法益相同,即侵犯了他人的身體健康權,都在同一犯罪構成要件范圍之內,其行為同樣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發后,被告人王某主動報案,在現場等待公安機關處理,被口頭傳喚至公安機關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視為自動投案,構成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自愿真誠悔罪,賠償被害人杜志家各項損失并獲得諒解,對被告人王某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長艷
人民陪審員 呂厥林
人民陪審員 韓樂祥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代理書記員 張小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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