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初字第385號
——山東省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法院(2015-11-2)
(2015)周刑初字第385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個體。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現羈押于山東省淄博市周村區看守所。
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以周檢公訴刑訴(2015)3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4月14日14時20分許,被告人王某駕駛魯C×××××號二輪摩托車沿油坊街由南向北行駛至油坊街鐵路立交橋路段,因實施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等交通違法行為被民警查糾。經檢測,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95.4mg/100ml,已達醉酒狀態。
經審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犯罪事實屬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發破案說明等書證、鑒定意見、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行為,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李長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書記員 張小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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