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初字第389號
——山東省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法院(2015-11-4)
(2015)周刑初字第389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邊某,打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F羈押于山東省淄博市周村區看守所。
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以周檢公訴刑訴(2015)3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邊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鄭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邊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6月1日20時00分許,被告人邊某駕駛無牌輕騎牌二輪摩托車沿周村區長行街由南向北行駛至新建路口,因實施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未懸掛號牌、未戴頭盔、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交通違法行為被民警當場查糾。經鑒定,被告人邊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97.67mg/100ml,已達醉酒狀態。
經審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犯罪事實屬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邊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發破案說明等書證、鑒定意見、被告人邊某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邊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邊某經網上追逃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邊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李長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代理書記員 辛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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