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初字第388號
——山東省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法院(2015-11-4)
(2015)周刑初字第388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個體。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現羈押于山東省淄博市周村區看守所。
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以周檢公訴刑訴(2015)3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鄭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30日21時40分許,被告人陳某飲酒后、未帶駕駛證、駕駛與準駕車型不相符合車輛、未懸掛號牌的輕便二輪摩托車沿309國道由西向東行駛至北嶺村路口時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經鑒定,被告人陳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73.67mg/100ml,已達醉酒狀態。
經審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犯罪事實屬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發破案說明等書證、鑒定意見、被告人陳某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陳某經網上追逃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二十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李長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代理書記員 辛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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