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初字第364號
——山東省淄博市周村區(qū)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周刑初字第364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周村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汪某。因尋釁滋事于2012年8月2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取保候審。
淄博市周村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周檢公訴刑訴(2015)3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淄博市周村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鄭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汪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周村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5月30日晚上22時30分許,被告人汪某酒后無故用公路邊鋪地用的地磚,將停放在周村區(qū)某路邊的一輛紅色轎車后擋風玻璃及一輛白色轎車前擋風玻璃砸壞。經(jīng)鑒定,上述兩輛轎車損失共計3310元。
經(jīng)審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犯罪事實屬實。
另查明,本案系他人報案案發(fā),被告人汪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案發(fā)后,被告人汪某賠償被害人李某各項損失共計1000元,賠償被害人邱某各項損失共計1100元,被害人李某、邱某對被告人汪某均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汪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發(fā)破案說明等書證、鑒定意見、辨認筆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汪某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汪某任意損毀他人財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發(fā)后,被告人汪某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汪某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賈玉婷
人民陪審員 李 濱
人民陪審員 樊繼鍇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理書記員 張小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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